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中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3163號、103年度執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中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中元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2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爰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認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829號卷第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併科罰金部分,既不在聲請人聲請定刑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有期徒刑2月│││新臺幣180,000元││├────┼───────────┼───────────┤│犯罪日期│96年7月26日│94年7月17日│├────┼───────────┼───────────┤│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09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4號││實├──┼───────────┼───────────┤│審│判決│97年7月16日│103年2月25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台上字第607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4號││決├──┼───────────┼───────────┤││確定│97年11月27日│103年3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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