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簡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九號
抗告人建緯銅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家添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面額新臺幣(下同)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訴請給付票款,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就該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提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無非以:相對人係於系爭支票提示退票後,方自訴外人誠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誠周公司)取得該票據,以抵償誠周公司積欠相對人之債款,參諸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判例意旨,應係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又抗告人簽發系爭支票係代訴外人合順工業社即陳家添支付買賣價金與誠周公司,票據之原因關係即買賣關係固存在於合順工業社即陳家添與誠周公司間,惟票據關係則存在於抗告人與該公司之間,抗告人與誠周公司為直接當事人關係,誠周公司表示願退還系爭支票,自係退還與抗告人。原第二審判決認定應退還與合順工業社即陳家添,顯未分辨買賣關係與票據關係。其據以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決,適用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顯有錯誤,且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無由不許其上訴云云,為論據。惟查原第二審判決係以: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家添固與合順工業社負責人陳家添同屬一人,惟抗告人與合順工業社陳家添各有獨立之人格,陳家添既以合順工業社之名義與誠周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而交付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則買賣關係自係存在於合順工業社即陳家添與誠周公司間,誠周公司簽寫願退還支票字樣,自係退還與其有買賣關係之合順工業社即陳家添,而非簽發支票之抗告人。又依票據法第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固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但此乃僅就背書責任而言,於支票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付之責任,並無影響。此種到期日後之背書,僅生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而已,非謂被背書人因此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相對人雖係於到期日後取得系爭支票,惟僅生抗告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相對人而已,相對人並不因此而喪失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相對人取得系爭支票係誠周公司交付用以抵償積欠之債款,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云云,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原審認抗告人既非誠周公司應允退還支票之人,自不得執該事由對抗相對人;其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則主張相對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即無可採,此乃其採證及事實認定之問題,尚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抗告人執上開有關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詐害行為之判例,指相對人對誠周公司先有債權後取得系爭支票,為無對價關係取得票據,容有誤會。況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