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246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方為杰

劉彥廷

被告 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246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0日及110年7月2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及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1.84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本金寬緩,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依增補條款契約書第2條第4款約定或經其他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利率則依增補條款契約書第2條第1款約定之利率計息,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迭經催索均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及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28例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債務人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