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匯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匯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83號(100年度偵字第70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02年4月15日確定在案。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月2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判決處拘役5日,於106年10月12日確定,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之惡性。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02年4月15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月2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判決,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然按上說明,仍應審慎判斷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惟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並未就受刑人所犯前後2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及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有所說明,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證明,是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已難認有實質理由。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罪,係侵害財產法益的竊盜罪,與本件據以為宣告緩刑之罪,二者罪質顯然不同。況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內犯之竊盜罪,係以徒手方式竊取機車後,再以自用小客貨車搬離,且受刑人犯後已與被害人以15,000元和解,並履行完畢,以上各情俱為該刑事判決所認定。則受刑人再犯之行為態樣,並非以暴力為之,又在犯後坦承犯行,並基於與被害人和解,則其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並非重大,且以本件和解條件觀之,受刑人行為所生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情節尚非重大。是綜上各情,檢察官所提之事證,既不足以證明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則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