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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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慧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慧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酒精濃度、犯罪之手段、品行,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以上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826號被告黃慧如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如自民國103年12月18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市○路○○○號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1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市○路與民權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檢察官吳孟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甘獻基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精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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