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昱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昱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昱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昱弘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2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表:受刑人張昱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11月17日│102年11月18日│102年1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2年度│苗栗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6578號、10│偵字第6578號、10│偵字第2669、4845│││3年度偵字第384號│3年度偵字第384號│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82│103年度易字第82│103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號│號│126號││├────┼────────┼────────┼────────┤││判決日期│103年4月25日│103年4月25日│103年10月14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82│103年度易字第82│103年度審易字第││判決││號│號│126號││├────┼────────┼────────┼────────┤││判決│103年5月29日│103年5月29日│103年11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助字第2222號(│執助字第2222號(│執字第98號│││編號1、2經定應執│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行完畢)│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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