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48號清償借款訴訟中,聲請為被告乙○○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告乙○○之兄,乙○○雖已成年,
然為領有殘障手冊之重度肢障者,長年臥病在床,日常生活需他人看護、照顧,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因家屬不諳法律程序,未向法院聲請宣告乙○○為禁治產人,故其無法定代理人,現因原告對乙○○提起本件訴訟,乙○○有應訴之必要,爰聲請鈞院選任其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乙○○之殘障手冊為證,且
乙○○於言詞辯論時由家人帶同到場,對本院詢問其知否因何事到庭之簡單問題,竟無法作答,堪認乙○○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