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被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偽造之「法務部 臺北 地檢署書記官丁國民服務證」壹張、偽造之「書記官丁國民」印章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丙○○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乙○○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
一、丙○○與乙○○於民國(下同)97年9月6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某海產店,與綽號「 炳仔 」、「 小吳 」、「 小羅 」(以上3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等犯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不特定人詐騙及聯絡取款,待有人受騙時,再由丙○○、乙○○負責出面收取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先行交付SAMSUNGSGH-X20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SAMSUNGSGH-C268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ASUSEeePC900筆記型電腦1臺、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18封予丙○○及乙○○以供與該詐欺集團聯繫,且約定丙○○及乙○○事成可取得詐騙金額5%及1%之代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97年9月8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丁○○○,佯稱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丁○○○銀行帳戶遭冒用為由,要求丁○○○將錢領出交付保管,否則銀行帳戶將遭凍結,致丁○○○陷於錯誤,旋即前往臺北市區3之1號2樓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臺北市○○區○○○路○段○○號南港郵局,分別領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30萬元,領款後,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與丙○○見面,丙○○並出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另行交付由其黏貼本人照片而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丁國民書記官服務證」交丁○○○閱覽以行使之,且出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事先傳真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監管命令」、「檢察執行處」之印文而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1紙(其上另有偽造之丁國民之印文及署押)予丁○○○以行使之,致丁○○○誤信丙○○為「丁國民書記官」本人,當場交付70萬元之現金予丙○○。丙○○得手後,所得款項交付在車上等候之乙○○,乙○○再以匯款方式轉交大部分之現金予上開詐欺集團,一部分留由丙○○及乙○○持有,丁○○○因而受有如上金額之財產上損失,並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公務機關之合法職務執行及丁國民,俟丁○○○發現受騙,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報警處理。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又於翌(9日)下午
1時許,以上開電話詐欺之方式,再行詐騙丁○○○交付50萬元,丁○○○並未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臺北市○○區○○○路○段99之14號「麥當勞」前等待,發現丙○○出面取款,警員甲○○乃上前盤問,丙○○見狀即將身上之偽造證件拔起來丟於地上並欲逃走,為警員甲○○當場制服於地上,此時在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待接應之乙○○見狀,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自正在執行逮捕公務之警員甲○○背後用手勒住警員之脖子,施以強暴,經甲○○表明是警察之身分,乙○○仍不理會,致甲○○受有右上臂扭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瞬即反為警方制服,並扣得該詐欺集團所有交付予丙○○與乙○○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所用之SAMSUNGSGH-X20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SAMSUNGSGH-C268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ASUSEeePC900筆記型電腦1臺、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18封、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紙、偽造之「書記官丁國民」印章1枚、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丁國民服務證」1張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筆記本1本,警方另於丙○○身上扣得3萬5千213元,乙○○身上扣得13萬7千元,上開現金均為丁○○○受詐欺所交付之一部分現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與乙○○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與乙○○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警員甲○○偵查中結證明確,且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甲○○受傷之診斷證明、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另有SAMSUNGSGH-X20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SAMSUNGSGH-C268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筆記本1本、ASUSEeePC900筆記型電腦1臺、偽造之「書記官丁國民」印章1枚、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丁國民服務證」1張、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18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雖於上訴狀及本院訊問時辯稱:伊當時不知甲○○之身分,應無妨害公務之故意等語,惟查,參諸證人即警員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制伏丙○○之後,乙○○從車上跑出來從後面勒住伊,當時另有一同事 游孝承 是穿制服外面加一運動外套有配槍,在制伏丙○○過程中游孝承外套有被拉開,露出警察上衣制服,乙○○上來時伊已跟乙○○表示伊等為警察,他還是抗拒等語(參偵查卷第131頁),應認被告乙○○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所示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雖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監管命令」、「檢察執行處」之印文,惟上開印文並非所涉公務機關之大印,又偽造之「書記官丁國民」印章亦非表示職務之小官章,均非刑法上所指之公印。核被告丙○○與乙○○上開所犯,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另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2人與綽號「炳仔」、「小吳」、「小羅」等成年男子就上開詐欺、偽造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因被告2人共同向黃鍾碧珠著手詐欺,係推由被告丙○○同時出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由其黏貼本人照片而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丁國民書記官服務證」交丁○○○閱覽以行使之,且出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傳真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監管命令」、「檢察執行處」印文而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1紙予丁○○○以行使之,致丁○○○誤信丙○○為「丁國民書記官」本人,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被告2人與上開綽號「炳仔」等成年男子共犯上開偽造丁國民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彼等上開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本件被告2人有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尚有未合,惟亦認該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乃其臨時起意,並未事先與被告丙○○共謀,此部分犯行,自應由被告乙○○單獨自負刑責。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2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屬於想像競合犯,原審逕以數罪併罰尚有未合,又原審對於偽造丁國民印章、印文部分應如何處斷,亦未於理由中敘明。被告2人對於原審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部分之判決,雖未於上訴意旨加以指摘,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2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至於被告
2人被訴共同詐欺既遂、未遂暨被告乙○○被訴妨害公務部分,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
1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私利而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採行電話詐騙65歲之被害人丁○○○之手段,致被害人所受損害不淺,又被告乙○○尚且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所生危害甚為鉅大,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又2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另被告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另說明扣案之SAMSUNGSGH-X20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SAMSUNGSGH-C268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ASUSEee
PC900筆記型電腦1臺、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18封、筆記本1本分別為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所有之物品,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說明扣案之13萬7千元、3萬5千213元均係被告等詐騙被害人丁○○○之贓款,此為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自應於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予以發還被害人,而其他扣案之物品包括人民幣11元、本票3張等物因與本案無涉,而無庸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2人所犯詐欺部分應屬幫助犯,被告乙○○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因其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與行為,應不成罪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爰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私利共同參與詐欺集團,而行使偽造司法機關之公文書、服務證件,致生人民無法信賴司法機關依法正確執行職務之結果,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示懲。至於扣案之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紙、偽造之「書記官丁國民」印章1枚、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丁國民服務證」1張為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而上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覆宣告沒收。至於起訴書所指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封亦屬偽造一節,因該公文封依其內容而言,尚非公務員依其職務為一定用意之表示,核與偽造公文書罪有間,核起訴意旨既認與本件犯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及妨害公務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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