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9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初某日,在中壢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重陽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士使用。 嗣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5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致電乙○○,佯稱係網路賣家,因乙○○先前網路購物繳費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至中國信託台東分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匯出7千元至甲○○前揭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97年6月16日中
信銀集作字第97506973號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印鑑卡等件。
㈣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乙○○之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本院97年8月20日訊問筆錄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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