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彥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蕭文彥於不詳時間加入由 翁瑋業 (另案通緝)與綽號「 小黑 」之不詳人士等人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徵求人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亦擔任收取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游之收水人員。嗣蕭文彥於000年0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收取 姜宜汝 (另案判刑)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含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黑」,再轉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
蕭文彥與姜宜汝、「小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姜宜汝第一銀行帳戶或附表一所示第一、二層人頭帳戶,再層轉至姜宜汝前開二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9所示時間,由姜宜汝依蕭文彥指示臨櫃領取款項交予蕭文彥,蕭文彥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手「小黑」後上繳集團,或由集團不詳成員自姜宜汝帳戶層轉款項至詐欺集團操縱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蕭文彥據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蕭文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偵25817卷㈡第87頁、金訴緝卷第152、227、242頁),核與共犯姜宜汝供證內容大致相符(見麻豆分局警卷第11至14、18頁、111偵25817卷㈠第149、225至230、253至262頁,惟姜宜汝之警詢陳述不作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且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經過等情綦詳(不作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復有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747卷第49至55頁)、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747卷第169頁)、姜宜汝華南銀行交易明細(111偵25817卷㈠第267頁)、姜宜汝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麻豆分局警卷第53至56頁)、姜宜汝110年12月28日在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第一銀行麻豆分行臨櫃提款之提款單影本(111偵25817卷㈠第245、246頁)、姜宜汝111年1月5日在第一銀行新營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1偵25817卷㈢第161至163頁)、被告與姜宜汝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金訴卷第89至98頁)、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轉帳(匯款)交易明細(111偵25817卷㈢第19至53、81至97、119至120頁、麻豆分局警卷第31、35至41、45至85、101、103、127至149、
169、171、189、219至221、227至229、251至263、289、291至294、311至317、329至333、357至367、383、391至405頁、嘉義竹崎分局警卷第27、243至246頁、111偵25817卷㈡第205至209、213至227、260、262、269至275、309、316至
321、365、373至404、434、444至447頁、雲林臺西分局警卷第107至141、14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㈡查本案犯行至少有被告、姜宜汝及向被告收受詐欺贓款之「
小黑」共同參與實行,客觀上已可認定本案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之人至少有3人以上,且依前揭被告實際參與過程,其主觀上亦可認知本案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參與其中,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認識。故核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該集團首次「取得」詐騙款項之行為,作為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姜宜汝、「小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罪名;其附表一編號2至
4、附表二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數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已就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則其所為上述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管道賺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小利,除引介他人提供帳戶,自身亦擔任收水人員並層轉詐欺贓款,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未否認犯罪,節省司法資源,且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情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雖與到場之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達成調解(見金訴緝卷第167至169頁調解筆錄),惟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地位、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前有妨害秩序、強制、毀損、傷害、詐欺等犯罪紀錄,並於110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為詐欺取財之同類型犯罪,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被告所犯前揭數罪均係於短期間內以相同手法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有相當之關聯性,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再綜合斟酌被告數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向姜宜汝收購本案二帳戶交予上手「小黑」,共獲得報酬1萬元(見金訴緝卷第244頁),該筆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其中姜宜汝
依被告指示臨櫃提領後交付被告之款項,被告供稱已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他款項則由其他成員再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就各被害人受騙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經過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即 王柏承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時間及金額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 翁晨勛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時間及金額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即姜宜汝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姜宜汝自其左列帳戶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1 莊曜聲 (提告)暱稱「 曉敏 」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前某日,經由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莊曜聲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曜聲佯稱:下載「METATRADER4」APP操作外匯可獲利云云,致莊曜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偵25817卷(三)第129至131頁)110年12月28日9時59分許,匯入20萬元。110年12月28日10時13分許,網路轉帳35萬元。110年12月28日11時2分許,網路轉帳15萬0,015元至姜宜汝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1時3分許,網路轉帳15萬0,015元至姜宜汝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8日11時37分許,姜宜汝在華南銀行麻豆分行(臺南市○○區○○路00號)臨櫃提款15萬元、同日11時54分許,姜宜汝在第一銀行麻豆分行(臺南市○○區○○路00號)臨櫃提款15萬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付蕭文彥,蕭文彥再轉交「小黑」上繳集團。2 黃貴凰 (提告)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22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貴凰佯稱:下載「TFGlobal」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貴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偵25817卷(三)第133至139頁)110年12月28日11時許,匯入9萬9,960元。110年12月28日11時1分許,網路轉帳25萬元(含同日10時59分許 謝慈宏 匯入之2萬7,200元)。3 蕭裕泰 (提告)暱稱「 李雪 」、「TFGlobal亞太區- 陳建華 」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某日中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裕泰佯稱:在「TFGlobal」APP(網址:https://www.vu7f5.com/rk/room1)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蕭裕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偵25817卷(三)第141至147頁)110年12月28日10時35分許,匯入2萬9,920元。110年12月28日10時42分許,網路轉帳13萬元。4謝慈宏(提告)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慈宏佯稱:在「TFGlobal」網站(網址:https://www.ssmapp.com/download/n2jA3)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慈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偵25817卷(三)第149至153頁)110年12月28日10時59分許,匯入2萬7,200元。110年12月28日11時1分許,網路轉帳25萬元(含同日11時許黃貴凰匯入之9萬9,960元)。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經過匯款至姜宜汝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左列款項再轉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姜宜汝提領)之時間及金額1 龔珮楓 (提告)暱稱「TINA」、「 黃志申 」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龔珮楓佯稱:加入「QUANTFIN順勢而為619」群組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龔珮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偵25817卷(三)第13至17頁)①111年1月4日11時47分許,匯入4萬元。111年1月4日12時許,網路轉帳71萬1,245元(含 王麗雲 同日11時56分許匯入之45萬元)。②111年1月4日11時51分許,匯入1萬元。③111年1月4日11時53分許,匯入1萬元。④111年1月4日11時54分許,匯入1萬元。⑤111年1月4日11時59分許,匯入2萬元。2 林嘉綺 (提告)暱稱「 思妤 」、「QuantFin- 陳雅瑤 」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林嘉綺佯稱:下載「MetaTrader5」APP及註冊官網(網址:https://www.quant-fin.com)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嘉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偵25817卷(三)第73至79頁)111年1月7日13時46分許,匯入30萬元。111年1月7日14時12分許,網路轉帳82萬0,015元(含 劉國平 同日13時17分、22分許匯入之5萬元、5萬元)。3 陳俊岳 (提告)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陳俊岳佯稱:可協助代為操作美股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俊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偵25817卷(三)第117至118頁)111年1月6日10時3分許,匯入4萬2,000元。111年1月6日10時15分許,網路轉帳49萬1,015元。4 鄭淑華 (提告)暱稱「 李朝勝 」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鄭淑華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鄭淑華佯稱:在「Bit-c」網站(網址:www.bit-c.co/futures/orders)申辦帳號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淑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證物卷-臺南麻豆分局警卷第3至14頁)111年1月11日9時54分許,匯入5萬元。111年1月11日10時3分許,網路轉帳22萬1,015元(含 蘇柏霖 同日9時55分許匯入之5萬元)。5 楊秀碧 (提告)暱稱「 孫耀龍 」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楊秀碧佯稱:下載「MetaTrader5」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秀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證物卷-臺南麻豆分局警卷第19至22頁)111年1月3日10時44分許,匯入30萬元。111年1月3日11時2分許,網路轉帳28萬9,125元。6 曾微薰 (提告)暱稱「QuantFin- 林宏旭 」、「孫耀龍Bryan」、「 許雯靜 Annali」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曾微薰佯稱:可協助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微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證物卷-臺南麻豆分局警卷第49至52頁)①111年1月3日11時16分許,匯入3萬元。111年1月3日11時44分許,網路轉帳81萬1,015元。②111年1月3日11時18分許,匯入3萬元。③111年1月3日11時19分許,匯入3萬元。7 陳秀貞 (提告)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陳秀貞佯稱:為「quant-fin」官方客服人員,可於匯款後協助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秀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證物卷-臺南麻豆分局警卷第71至73頁)111年1月3日15時29分許,匯入6萬元。111年1月3日15時47分許,網路轉帳11萬0,015元。8 曾惠容 (提告)暱稱「孫耀龍」、「QuantFin- 林嘉銘 」、「助教-上官美玲」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曾惠容佯稱:可協助投資期貨、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惠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證物卷-臺南麻豆分局警卷第89至93頁)111年1月3日16時15分許,匯入30萬元。111年1月3日16時25分許,網路轉帳50萬0,015元(含 鍾惠如 同日16時11分許匯入之20萬元)。9 劉芙夢 (提告)暱稱「Tina」、「QuantFin-林嘉銘」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劉芙夢佯稱:下載並註冊「MetaTrader5」APP後,可協助代操該軟體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芙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證物卷-臺南麻豆分局警卷第117至120頁)①111年1月3日17時29分許,匯入3萬元。111年1月3日18時12分許,網路轉帳5萬8,903元、同年月4日10時29分許,網路轉帳2,315元。②111年1月3日17時32分許,匯入3萬元。10 林俊良 (提告)暱稱「Tina」、「QuantFin順勢而為」、「QuantFin-黃志申」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林俊良佯稱:可於加入群組後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俊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證物卷-臺南麻豆分局警卷第179至182頁)①111年1月4日10時48分許,匯入5萬元。111年1月4日10時59分許,網路轉帳53萬3,456元。②111年1月4日10時50分許,匯入5萬元。11 陳文泉 (提告)暱稱「 楊國威 」、「孫耀龍」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陳文泉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投資平台下之交易商「Quant-FinInvestmentLimited」(網址:https://quant-fin.com/hk/read.jsp?id=12)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文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證物卷-臺南麻豆分局警卷第155至161頁)111年1月4日10時51分許,匯入41萬元。12 林家淇 (提告)暱稱「助教-美玲」、「李朝勝」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林家淇佯稱:可下載「Bit-CMY」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 林家祺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證物卷-臺南麻豆分局警卷第201至206頁、209頁至212頁)111年1月10日10時2分許,匯入5萬元。111年1月10日10時6分許,網路轉帳18萬3,015元。13 李鴻量 暱稱「Cosen.Li阿勝」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李鴻量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及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鴻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證物卷-臺南麻豆分局警卷第301至303頁)①111年1月10日12時20分,匯入5萬元。111年1月10日12時37分許,網路轉帳92萬5,015元(含 賴怡安 同日12時26分許匯入之88萬元)。②111年1月11日9時12分許,匯入5萬元。111年1月11日9時37分許,網路轉帳20萬0,015元(含 戴町羽 同日9時9分許匯入之5萬元)。③111年1月11日9時17分許,匯入3萬元。14賴怡安暱稱「朝勝」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賴怡安佯稱:可下載「Bit-CMY」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賴怡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證物卷-臺南麻豆分局警卷第271至273頁)111年1月10日12時26分許,匯入88萬元。111年1月10日12時37分許,網路轉帳92萬5,015元(含李鴻量同日12時20分許匯入之5萬元)。15 丘謙德 暱稱「Cosen(李朝勝)」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丘謙德佯稱:可在「Bit-C」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丘謙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證物卷-臺南麻豆分局警卷第235至237頁)①111年1月10日13時35分許,匯入5萬元。111年1月10日13時53分許,網路轉帳15萬7,015元。②111年1月11日10時8分許,匯入45萬元。111年1月11日10時15分許,網路轉帳45萬7,336元。16 吳建緩 暱稱「CosenLI(李朝勝)」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吳建緩佯稱:可在「Bit-C」APP申請帳號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吳建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證物卷-臺南麻豆分局警卷第321至322頁)111年1月11日8時35分許,匯入5萬元。111年1月11日8時38分許,網路轉帳1萬2,015元。17戴町羽(提告)暱稱「李朝勝」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戴町羽佯稱:可下載「Bit-C」APP(網址:https://www.bit-c.io)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戴町羽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證物卷-臺南麻豆分局警卷第339至347頁)111年1月11日9時9分許,匯入5萬元。111年1月11日9時37分許,網路轉帳20萬0,015元(含李鴻量同日9時12分、17分許匯入之5萬元、3萬元)。18蘇柏霖(提告)暱稱「李朝勝」、「助教上官美玲」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蘇柏霖佯稱:可下載「Bit-cMY」APP(網址:https://www.bit-cone.com/)投資獲利云云,致蘇柏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證物卷-臺南麻豆分局警卷第373至375頁)111年1月11日9時55分許,匯入5萬元。111年1月11日10時3分許,網路轉帳22萬1,015元(含鄭淑華9時54分許匯入之5萬元)。19 葉青華 (提告)暱稱「 戴玉薇 」、「 程曉丹 」、「 蔡文程 」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葉青華佯稱:可在「QUANT-FIN」投資平台(網址:https://quantfin.com.hk/)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葉青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偵25817卷(二)第161至163頁)111年1月5日11時8分許,匯入20萬元。姜宜汝於同日13時7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7,000元交付蕭文彥上繳集團;又於同日15時39分在上址臨櫃匯款109萬8,03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 陳建良 暱稱「助理-建宏」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送訊息向陳建良佯稱:可在「FOSSHUB」網站(網址:https://quantfin.com.tw/hk/)投資美股獲利云云,致陳建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偵25817卷(二)第190至193頁)111年1月3日15時11分許,匯入30萬元。111年1月3日15時17分許,網路轉帳48萬5,384元。21劉國平(提告)暱稱「BryanSun」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劉國平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國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偵25817卷(二)第233至235頁)①111年1月7日13時17分許,匯入5萬元。111年1月7日14時12分許,網路轉帳82萬0,015元(含林嘉綺同日13時46分許匯入之30萬元)。②111年1月7日13時22分許,匯入5萬元。22 曾聰顯 (提告)暱稱「QUANTWANG」、「孫耀龍」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曾聰顯佯稱:參加「quant-fin」AI智能操作系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聰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偵25817卷(二)第283至287頁)111年1月6日11時36分許,匯入30萬元。111年1月6日12時11分許,網路轉帳123萬0,015元。23王麗雲(提告)暱稱「程曉丹助理」、「孫耀龍」、「QuantFin-陳雅瑤」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王麗雲佯稱:可在「QUANTFIN.com」投資平台代為操作股票、期貨獲利云云,致王麗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偵25817卷(二)第327至342頁)111年1月4日11時56分許,匯入45萬元。111年1月4日12時許,網路轉帳71萬1,245元(含龔珮楓同日11時47分、51分、53分、54分、59分許匯入之4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24 劉威岑 暱稱「建宏」、「 旭堯 」、「QUANT-FIN量子科技智能交易」、「孫耀龍」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劉威岑佯稱:可在「MetaTrader5」APP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威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偵25817卷(二)第411至414頁)111年1月5日10時18分許,匯入10萬元。111年1月5日10時44分許,網路轉帳28萬1,115元。25 張調國 (提告)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張調國佯稱:可在「量子科技資產管理公司」網站(網址:quant-fin.com)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調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證物卷-嘉義竹崎分局警卷第234至235頁)111年1月6日11時54分許,匯入100萬元。111年1月6日12時11分許、13時9分許,網路轉帳123萬0,015元、6萬0,015元(含曾聰顯同日11時36分許匯入之30萬元)、同年月7日11時47分許,網路轉帳1萬2,515元。26鍾惠如暱稱「QuantFin- 張富 」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鍾惠如佯稱:可在「https://quantfin.com.tw/hk」網站、「METATRADER5」APP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鍾惠如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偵25817卷(三)第173至179頁)111年1月3日16時11分許,匯入20萬元。111年1月3日16時25分許,網路轉帳50萬0,015元(含曾惠容同日16時15分許匯入之30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