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4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吳佳紋 訴訟代理人 呂學佳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孫柏喬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王湘閔 律師 黃馨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0分之9,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45,000元(本院卷第107頁),因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72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79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兩造先前為同業關係,原告因一時資金週轉不靈,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共計1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並於同年月18日簽立借款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借款契約),然被告已於111年3月7日對原告為債務之免除,兩造間債之關係因此消滅,故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又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第1項明確約定113年2月18日始須清償本金,故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縱系爭借款並未消滅,被告於113年2月18日(即系爭借款契約之到期日)以前,尚不得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借款,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因系爭借款契約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而不存在。且系爭借款契約明載無約定利息,顯見系爭借款並無約定利息,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包含利息部分,顯與系爭借款契約記載不符,故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就利息之部分不存在。
(三)縱系爭借款存在,然因原告已於110年4月13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已逐筆給付被告635,266元,用以提前清償系爭借款,且原告亦陸續提前清償系爭借款,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就清償部分,系爭借款部分債之關係已經消滅,就已清償之部分自不存在,故縱系爭借款尚存,被告至多僅能請求尚未清償部分364,734元。又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顯見原告應負擔被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限於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契約不為清償為前提,然系爭借款已由被告免除,且系爭借款契約清償期尚未屆至等,已如前述,被告明知上開事實仍憑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請求,已違反系爭借款契約明載原告應負擔被告之律師費用,限於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不為清償為前提,故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就律師費用10,000元部分不存在。
(四)聲明:⒈確認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7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7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⒊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4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10年2月17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即系爭借款),兩造並簽立借款契約(即系爭借款契約)載明每期應償還27,778元,然原告自第1期清償日即110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每期應償還之借款,依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自110年3月10日起清償借款100萬元,被告亦因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需之費用,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應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雖稱自110年4月13日迄至110年12月14日逐筆給付被告635,266元,係用以選擇提前清償系爭借款云云。
然原告於110年4月27日向被告借款335,000元、於110年7月11日再向被告借款474,604元用以購買貨品,足見原告非僅積欠被告系爭借款100萬元,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主張所清償之款項皆係用以償還系爭借款100萬元。又依兩造間之對話可知,被告當時係在就雙方貨款進行彙整及清算,而非雙方已合意將系爭款項提前清償系爭100萬元借款,原告所稱於110年8月2日償還3,725元、8月16日償還12,580元、12月14日償還9,300元,均非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且兩造間應為消費借貸關係,而無選擇之債之適用,如原告認其已清償系爭100萬元借款,應提出已清償、被告已受償之詳實事證。
(三)原告固稱被告於111年3月7日主動前往原告之住處下跪請求原告復合,並主動表示要扶養原告作為復合之要約,更甚表示為求復合,系爭借款均不再計較云云,應為原告穿鑿附會之砌詞,被告從未向原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觀諸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刻意將被告曾要求復合一事與積欠被告債務等情混為一談,且綜觀對話過程,被告已明確表示雙方間之借貸應予釐清,借貸關係與雙方之感情應屬二事。準此,被告面對原告詢問時,早已清楚說明前往原告家中商談的事情係雙方男女感情關係,與金錢之借貸糾紛無涉,被告未對原告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債務免除之效果。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分別於110年2月17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4月26日向反訴原告借款50萬元、50萬元、335,000元,再於110年5-6月間向被告調度貨款474,604元。反訴被告雖於本訴主張其已清償635,266元,係用以提前清償系爭100萬元借款,然其中110年8月2日償還3,725元、8月16日償還12,580元、12月14日償還9,300元,均非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已如前述。且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於110年7月14日合意結算,當時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1,395,741元,嗣反訴被告再逐筆清償,嗣於110年8月16日結算後,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120萬元,反訴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借款。
(二)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反訴原告為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及強制執行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則反訴原告為請求反訴被告依約清償借款,委請律師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律師費用1萬元、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律師費用55,000元及代理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8萬元,反訴原告應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又依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關於其中100萬元借款,反訴被告應於第1期還款日即110年3月10日起按月清償借款,然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反訴原告應得請求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關於反訴原告委由律師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律師費用1萬元,應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遲延利息;關於反訴被告借貸餘款20萬元以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律師費用55,000元及代理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8萬元,共計335,000元,即以反訴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遲延利息。
(二)觀之反證1對話紀錄內容,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應匯款之金額為335,000元、匯款帳號為反訴被告之新車車款帳號,匯款之原因依反訴被告自承為「借錢」,是兩造間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已有合致,且反訴原告亦已交付款項,自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反訴被告更於110年7月14日將用於購車所借貸之款項即車款記載於兩造對話之記事本內,金額相吻合,可見反訴被告事後並有彙算該筆金額為積欠反訴原告之款項以供兩造參閱,寓有對反訴原告承認上開債務存在之意思。
(三)兩造因有生意上之合作關係,由反訴原告寄送貨物予反訴被告之客戶,所寄出之貨物應付之貨款即由反訴原告先行支出,日後再一併結算清償,是以兩造間並非買賣關係,而係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支付貨款予廠商。反訴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清償用於購買貨物之款項,縱認兩造間非消費借貸關係,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墊付貨款亦屬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反訴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爰請鈞院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反訴原告之判決。又不論係民法之消費借貸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逾越時效。
(四)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45,000元,其中100萬元應
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元應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35,000元應自本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一)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實係兩造間就「汽車款項關係」、「貨款關係」、「律師費用」三項權利義務關係,而該三項權利義務關係所形成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實不容反訴原告加以混淆。反訴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所稱之相牽連,乃係就法律或事實上關係密切等尚屬之。然觀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已提前還款之部分多係抵償貨款云云,縱使為真,與「汽車款項關係」尚不具關聯性,難謂與本訴具有相牽連之關係。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積欠伊汽車車款335,000元及貨款474,604元云云,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我國實務見解,反訴原告自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反訴原告所提反證2係匯款予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古公司)之匯款憑證,不足以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予反訴被告之事實,相比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留有書面契約,針對汽車車款335,000元部分,既無任何對話紀錄,亦無任何書面契約足資佐證,實難謂兩造已構成「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反訴原告主張車款部分係贈與。另倘若反訴原告確實依其主張有給付貨款、進口貨物、再協助反訴被告直接寄送貨物予消費者等情,且反訴被告尚積欠伊474,604元貨款,反訴原告自應提出兩造間就買賣交易之契約、單據、憑證加以證明,惟觀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證3,均係反訴原告個人單方面所提之隻字片語,並無任何文字訊息係出自反訴被告,並不足以佐證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且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貨款等情。
(三)反訴原告稱兩造間經「結算」後,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1,200,000元云云,均係反訴原告單方片面之主張,且本件並非合夥關係,反訴原告稱兩造嗣經「結算」之「法律依據」為何,「法律效果」又為何,均未見反訴原告加以提出;另觀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證4,充其量僅為反訴被告單方面所做之數字記錄,其中並無任何出於反訴原告之意思表示存在,反訴原告無從據此主張兩造間有款項積欠及結算之合意,更何況反訴原告迄無任何文字留存,與民法上需有意思表示一致方可成立契約關係有所不同,故反訴原告稱兩造間經「結算」後,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1,200,000元,顯屬無據。況且,反訴原告已自承反訴被告已清償至少413,863元,又附以反訴原告片面主張反訴原告合計積欠1,200,000元等情,由此觀之,反訴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反訴被告支付之1,000,000元,實係藉由系爭借款契約之便,將汽車車款335,000元及貨款474,604元混渡其中。
(四)反訴原告就汽車車款及貨款部分,不曾提出「反訴被告應隨同清償」、「反訴被告喪期限利益」及「反訴被告應支付律師費等相關費用」之法律依據,顯見反訴原告乃係將系爭借款、汽車車款及貨款三者恣意混淆。反訴被告否認兩造曾就債務進行結算,亦否認反訴被告尚欠反訴原告1,200,000元,已如前述,由系爭借款契約可見,其上所登載之系爭借款本金僅1,000,000元,更何況反訴被告已至少提前清償635,266元,且其中413,863元部分為反訴原告所自承。可見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積欠1,200,000元中,絕大部分金額係反訴原告將汽車車款及貨款之部分填入,然汽車車款及貨款均非系爭借款契約所涵括,反訴原告殊難就追償汽車車款及貨款之律師費向反訴被告請求。另反訴原告請求之強制執行律師費55,000元部分,因強制執行程序尚因停止執行在案,而本案律師費80,000元部分,因本案亦尚在審理期間,故強制執行程序及本案程序均未全部完成,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強制執行律師費55,000元及本案律師費80,000元,實無可採。
(五)縱反訴原告主張貨款為真,然觀反證3可見反訴原告主張銷售貨物內容繁雜,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反訴原告經營三諾國際有限公司並從事進出口貿易,就請求貨款474,604元部分,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而反訴原告訛稱貨款存在之日為110年7月14日前,然反訴原告遲至112年8月10日始提起本件反訴,自已逾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反訴被告就此部分併主張時效抗辯。
(六)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請求「借款」、「貨款」及「車款」,以及反訴原告片面主張兩造有彙算為120萬元之請求,均一併主張「免除債務」及「權利失效」: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積欠車款之時點為110年4月27日、貨款之發生日則為110年7月11日,嗣後反訴原告稱兩造於110年7月14日彙算,均早於111年3月7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表示「免除既往積欠一切債務」之意思表示,並受到反訴原告表示免除一切債務所涵蓋。反訴原告亦於110年8月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多次表示伊非借貸、並非催款並拒絕反訴被告支付款項;爾後逕自前往反訴被告住處與其對話,內容包含不要反訴被告還款及要扶養反訴被告等語,均足以構成權利失效之情,姑不論就貨款、借款、車款更甚至反訴原告單方面所稱有彙算之情,均受到反訴原告後續發生之行為而構成之權利失效所涵蓋。
(七)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執有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原告則否認系爭支付命令上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10年2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共計100萬元(即系爭借款),並於同年月18日簽立借款契約(即系爭借款契約)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已於111年3月7日對原告為債務之免除,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的債之關係因此消滅,故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兩造於112年5月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原告提出之前揭錄音譯文內容【「原告:…就是說你來
我家跪的時候,你就已經說,就是那一筆錢就算了。」、「被告:沒有呵呵呵沒有這樣講。」、「原告:如果你真的覺得這個有存在的話,那對啊,為什麼你不是之前就執行,為什麼你是拖到現在,你拖到現在是覺得我真的跟你完全不可能復合了,然後你就覺得說那這樣…。」、「被告:不是,第一年是我跟你簽的時候,我就我們當下我給你現金的時候,我就有說你一年後在還款就好了,那一年後也是上一年,然後我有跟你,欸好像是你先提到這件事情吧,然後你說你沒有錢,然後我也是說那就再一年,這樣子。」、「原告:你來我家跪的時候你說你要養我。你說復合你就養我?」、「被告:對啊。」、「原告:然後你說復合…你就說就是這些東西都當就是都是算了,叫我不要有壓力?」、「被告:如果復合之後啊,可是其實…嗯…其實就算有復合好,我覺得還是要…我不知道怎麼說欵…可是我根本就沒有說這個就直接當作不存在欵這件事情…」】,雖原告刻意將被告曾要求復合一事與系爭借款債務混為一談,然未見被告有何免除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之言詞。則依該對話內容,尚難認被告已免除原告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
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已免除原告
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11年3月7日對原告為債務之免除,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云云,不足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中之635,266元云云,並提出
兩造LINE對話(見原證6,本院卷第45-57頁)為憑。惟觀該LINE對話內容【「已將NT$10,000轉帳給HM」、「這很多台灣出貨」、、、「台幣142,800--洗髮精這筆,直接扣掉吧」、、「這個單價是多少啊?」】,應係兩造討論貨款項目、金額及扣款方式,並非原告清償部分系爭借款予被告。是原告以該LINE對話,據以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中之635,266元云云,尚難憑採。⒋綜上,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已因被告
免除而消滅,及已清償系爭借款中之635,266元云云,既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由,據以請求【①確認系爭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72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②被告不得執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7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③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49號清償債務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分別於110年2月17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4月26日向反訴原告借款50萬元、50萬元、335,000元(車貸),再於110年5-6月間向反訴原告調度貨款474,604元,兩造嗣於110年8月16日結算後,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120萬元,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欠款120萬元、委請律師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律師費用1萬元、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律師費用55,000元及代理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8萬元,共計1,345,000元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43至153頁)為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反訴被告抗辯已清償系爭借款中之635,266元云云,並不
足採,業如本訴理由所述。是反訴被告抗辯已清償系爭借款中之635,266元云云,尚難憑採。
⒉觀反訴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借款餘額586137,
車款335000,貨款63774+155370+255460=*474,604*合計586137+335000+474,604=*1,395,741*」、「0000000-00000=*1,385,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50,662*」、「1,350,000-000000=1,207,860」、「1,207,000-0000=*1,200,000*」、「目前整數*1,200,000*」】(見本院卷第143-153頁),足徵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0年8月16日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含借款、車款及貨款)彙算,而彙算結果是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120萬元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⒊反訴被告雖否認上開對話紀錄已構成兩造意思表示一致
,然反訴被告既不爭執上開彙算內容確係其傳送予反訴原告,其中亦載有借款餘額,而兩造就上開彙算內容,於之後的對話,並無任何爭執,且反訴被告亦未提出本件起訴前曾就該金額有何爭執之證明,自應認兩造均已同意該彙算結果。
⒋基上,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16日已彙算確認反
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120萬元(含借款、車款及貨款)等語,為可採信。
⒌反訴原告既主張兩造已於110年8月16日彙算兩造間之債
權債務(含系爭借款、車款及貨款),彙算結果為120萬元,並據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0萬元,則因反訴原告主張之彙算內容包含借款、車款及貨款,足認反訴原告並非依據系爭借款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0萬元,而是依據彙算結果請求。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之約定,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擔其行使權利所生相關費用145,000元(委請律師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律師費用1萬元、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律師費用55,000元及代理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8萬元,共計145,000元)云云,自不足採。
⒍綜上,反訴原告依兩造彙算結果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0萬
元,核屬有據;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委請律師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律師費用1萬元、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律師費用55,000元及代理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8萬元,共計145,000元),則屬無據。
⒎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反訴原告依彙算結果請求被告給付之120萬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至反訴原告逾前揭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訴原告請求【⒈確認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7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7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⒊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4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柒、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 ,不應准許。而反訴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捌、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