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190號原告 吳淑婉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 律師被告 余寶珠
戴劭剛戴文輝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6月19日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5年8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8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經核原告請求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係為滿足其對被告戴劭剛之祖父即訴外人戴文輝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債權,而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10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32,900元、2,600元、2,600元,其交易價額為13,134,380元(計算式:32,900元×677.45平方公尺×1/4+2,600元×〈
369.53平方公尺+11,264.86平方公尺〉×1/4=13,134,379.7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1,900,000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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