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附民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45號原告 林碧桃
鍾一銘 被告 呂錦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2人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收案時,並無被告呂錦雄相關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情事,有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專責人員進行分案查核後,在附件首頁上蓋印之「刑事科查無」章戳1枚(戳記日期為106年7月3日)存卷可憑,原告所執檢察官於106年5月19日偵查終結對被告涉嫌恐嚇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僅係檢察官撰寫起訴書之日期,於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之106年6月30日,實際上對法院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原告係於其所指之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之際,即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此程序駁回之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所指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特予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陳明珠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