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本田(已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4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2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本田被訴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張輝燦 、楊本田、 標明宗黃忠義 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9日15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號大同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作為賭博工具,並以俗稱「四支刀」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一家分四張牌,分為前後注,最大牌者放在後注比大小,兩注均贏才算贏。一人作莊家,其他三家下注,兩注均贏莊家者可贏得賭金,兩注均輸者,押注賭金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40張、張輝燦所有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楊本田所有之賭資120元、黃忠義所有之賭資20元、標明宗所有之賭資20元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業於106年7月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見106年度簡字第4233號卷第2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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