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許淑梃 與告訴人 吳婧潔 為朋友關係,被告前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4年10月6日5下午5時許,以電話邀約告訴人前往花蓮縣○○市○○路○○○號前飲酒,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40分抵達上址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臉、上臂、前臂、肘、臀部、膝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