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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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母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99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碧潭村頂潭112號騎樓,因與乙○○○有遺產糾紛,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駕駛農用拼裝車,以前車頭之保險桿擦撞站立在農用拼裝車前方之乙○○○,致乙○○○受有右髖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乘坐在其所有之農用拼裝車上,看到告訴人站立在車前,有按喇叭,並於告訴人喊叫「腳斷掉」時通知救護車前來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駕駛農用拼裝車擦撞告訴人致其受傷犯行,辯稱:當時欲駕駛停放在其住處外騎樓之農用拼裝車去載飼料,尚未啟動,告訴人站立在農用拼裝車與房屋牆壁之夾縫中,突然跑出來大喊「腳斷掉」等語,即按喇叭,並通知救護車前來,若係駕駛農用拼裝車撞擊告訴人,其傷勢應非僅是如此,前揭傷勢應係告訴人自己造成 云云 。然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將農用拼裝車停放在騎樓,車頭前方還停放1輛機車,阻礙通行,當日與孫子將機車搬開,回住處拿東西要走過農用拼裝車前車頭通道至廚房熱菜,被告見狀即衝過來,駕駛農用拼裝車前進,擋住通路,並一直按喇叭,撞到伊右髖部位,伊就喊「腳斷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52、60頁),並於偵查中具結為相同之證詞(見偵查卷第8頁),觀諸本件案發現場相關位置,農用拼裝車以車頭向被告住處房屋方式,停放在騎樓上,車頭面對房屋之窗戶,與房屋間尚平行停放1輛機車,告訴人所欲前往之廚房在農用拼裝車(面對房屋)之右邊,告訴人住處則在左邊,若欲至廚房,必通行被告住處前之騎樓,又被告與告訴人住處係相比鄰,農用拼裝車停放在被告自己住處前,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51頁),復有手繪現場房屋分佈圖1紙、照片3張附卷為按(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79頁),即被告之農用拼裝車以前車輪駛入騎樓方式停放,與房屋僅存狹小通道,再橫向停放1輛機車,顯難以通行,若欲至廚房必須繞至農用拼裝車後方行走,被告以此方式放置其農用拼裝車及機車,無非係為阻止告訴人等人通行其騎樓至另一邊之廚房及代耕中心,若彼此間相處和睦,應不致及此。再佐以被告供稱:因父親去世,告訴人並未依父親指示分配遺產,將遺產全給弟弟,於99年1月25日調解未果,其中1筆農地及現金新臺幣500萬元應分配給伊,但告訴人卻認為應再平分等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61頁),而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之父親楊振山於97年8月間去世,被告一直認為其係大兒子,應該多分一些,並要求交出養老之現金,一直騷擾等語(見警卷第5頁),均徵被告對告訴人處理分配父親遺產乙事,甚有不滿,而生嫌隙,為時已久,有為前揭擦撞傷害犯行之動機,至為灼然。
㈡、再者,當日下午4時17分許,嘉義縣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獲通報,於下午4時25分許抵達現場,並於下午4時40分許將告訴人送至醫院,經診斷為右髖挫傷及擦傷,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99年5月14日(99)長庚院嘉字第00302號函檢送之嘉義縣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為參(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衡以醫生之專業,不致將舊傷誤為新傷而開立急診診斷證明,可見告訴人確於案發後旋即因傷救護送醫。又依告訴人指訴遭農用拼裝車保險桿擦撞受傷之部位,係在其右髖部,站立高度自地面起算約73至74公分處,至於農用拼裝車保險桿之高度自地面起算亦約73至74公分之間,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99年5月14日嘉水警偵字第0990072061號函檢送之採證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即擦撞之高度吻合,告訴人指稱遭農用拼裝車保險桿擦撞而受傷情事,應非虛捏。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為小媳婦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觀諸被告與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交付)當庭提出之通話紀錄,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14分3秒撥打110,告訴人之媳婦於下午4時15分15秒亦撥打119,即均有報警紀錄無訛,此有通話紀錄2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6、77頁),然縱係被告報警,亦無從憑此認定告訴人前揭指述係屬虛假。另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以農用拼裝車將其撞夾在拼裝車與房屋牆壁間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改證稱:並未被夾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又於同次庭期證述:被告駕駛農用拼裝車有撞擊到牆壁,因隔天發現牆壁磁磚有掉落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惟以告訴人造擦撞外力而受傷情況以觀,被告駕駛農用拼裝車應無將告訴人撞擊夾住在農用拼裝車與牆壁間,亦無可能撞擊牆壁致磁磚掉落,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詞有因事發突然之記憶特性,而有渲染之情形,然對於被告駕駛農用拼裝車,以保險桿擦撞告訴人,致其受有右髖挫傷及擦傷乙節之證述,迭次證詞均屬相同,無不可信之處,且告訴人亦因前揭事件,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核發在案,此有99年度家護字第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1份存卷為按(見本院卷第3
6、37頁),更徵告訴人本件之指述應非虛詞。再衡以母子親情乃人倫之極,果非被告確有傷害其母親即告訴人前情,告訴人當不致以子虛之事誣指被告致其身陷囹圄,抑或設詞構陷被告致己身遭偽證罪重罪相繩之理,是本於經驗法則及推理作用,本院認被告因與告訴人有遺產糾紛,以前揭方式停放農用拼裝車及機車,目的係為阻礙告訴人通行,而當日被告看見告訴人竟將機車搬離,通行其農用拼裝車與房屋牆壁間之通道,心生不滿,明知發動農用拼裝車向前,會擦撞到告訴人,仍駕駛農用拼裝車,向前緩慢移動,並鳴按喇叭,以表達其不滿,因而前車頭保險桿擦撞告訴人致其受傷,要應無疑。
㈢、至於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坐在農用拼裝車上猛按喇叭,告訴人跑過來撞農用拼裝車之車前保險桿云云(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告訴人故意來撞農用拼裝車云云(見偵查卷第8頁),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卻供稱:當時告訴人站在農用拼裝車前面,按喇叭警告之,告訴人從車頭處往其住處跑出來,跌坐在地上,並說「腳斷掉」,所受傷害應是跌坐在地上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人係從車前走出來,故意在弟弟住處前騎樓倒下,不是因為撞到農用拼裝車而跌倒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其前後辯解不一,已難採信,且若被告係欲將農用拼裝車駛離,後退即可,無撞擊告訴人之可能,又以告訴人行走之速度,通過農用拼裝車前車頭處之通道,僅須1、2分鐘之時間,被告已見告訴人在其車前,自可待告訴人通過後再行駛離,均無鳴按喇叭之必要,是被告執以:按喇叭係考慮若將農用拼裝車往後退,如果告訴人伸手攀住車輛,不知會怎樣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顯無憑信。況以被告供述:
告訴人故意在弟弟住處屋簷下倒下,係慢慢倒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衡諸常情,挫傷係指肌肉組織,直接遭到強烈外力撞擊,所產生一連串之血腫及發炎反應,觀諸現場照片,該處即騎樓處,係平滑之磨石子地,慢慢倒下應不致造成右髖挫傷及擦傷,可見被告上揭辯解,無非係為脫免罪責。被告另供稱:認為告訴人不會受傷,但告訴人喊「腳斷掉」,才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既自認告訴人並未受傷,即無叫救護車前來現場之必要,更徵被告應已知悉告訴人有所受傷情事甚明,所執前揭辯詞,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告訴人為被告之母親,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0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以駕駛農用拼裝車方式,擦撞其母親即告訴人,實施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與家庭成員和睦,僅因父親遺產分配問題,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犯罪動機、目的非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兼衡被告犯後否認,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承與妻同住,育有1兒5女,務農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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