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怡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102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東民街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因行錯方向,乃左轉公園路後,在公園路1段60號前進行迴轉,其原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光線為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處進行迴車。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楊○澤、楊○婷(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沿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右後方,與己○○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下方之保險桿發生碰撞。甲○○之機車因此倒地,造成甲○○受有顱內受傷、伴有腦震盪、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大腿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楊○澤受有頭部挫傷、雙前臂開放性傷口、左肘關節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楊○婷則受有右腿挫傷、前臂開放性傷口、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己○○於車禍發生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甲○○、楊○澤、楊○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院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之上開車輛,與證人甲○○駕駛之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證人及告訴人楊○澤、楊○婷(下稱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沒有要在事故發生地點進行迴車,事故發生當時並無迴車事實發生;事故發生當時,我要往左側靠,對方突然加速從後方由我的左側超車,機車車身未超過我駕駛的汽車車頭即往右前方偏斜行駛,導致碰撞發生;事故發生當時我已放慢車速且打方向燈,對方原應注意行車動向並保持距離或從我的右方行駛,對方機車從後方超車且超車未過即往右前方偏斜行駛,實非我所能注意及防範,我遵守規定並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當時撞擊點是在機車車身右側,依物理法則,機車為何會往右側倒地,並滑行至對向車道;由事故現場圖可看出我不是從路邊駛入車道,而是在內線車道;告訴人說有閃躲,但是告訴人的車子是往右倒的,我當時是10至20公里的時速,如何會發生告訴人往右側倒地之後滑行到對向車道;鑑定內容並無陳述是從何判斷出結果云云(詳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58頁)。
二、經查,被告與證人分別駕駛之上開車輛及機車(並搭載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證人及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如上,與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及雙方車輛照片14張、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見警卷第5至14頁、20至2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而被告既辯解如上,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駕照(見警卷第2頁),且據其「自稱」開車已有10年經驗(見本院卷第71頁),則自應注意上開義務,不得違反,而當時天氣晴、光線為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稽,從而,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時,有無違背上開之注意義務。
㈡證人於警詢時證述略以:事故發生前我駕駛上開機車沿公園
路一段往公園路二段方向行駛,當我行經對方左側時,對方車輛突然開出來往左側迴轉,對方車輛左前車頭撞倒我機車右側車身排氣管部分,我當下往左閃避;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車行時速20公里左右,被告本來在我的右前方要迴轉,我騎到她的左前門的時候,他開過來我的「左邊」(按:應為「右邊」之口誤或誤植),我以為我可以閃過,她還是從我女兒的腳撞下去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8頁);被告就事故發生之經過陳述則略以:我當時走直線,慢慢往左邊靠,證人往右,因為證人要超車,就左前頭車碰到證人機車的右側車身,沒有很大力的碰撞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證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事故時,撞擊點分別為上開車輛之左前保險桿處,及上開機車之右後方踏腳處、排氣管之事實,有上開車輛、機車之擦撞痕跡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下方、第13頁照片)。綜合證人及被告上開證述、陳述及上開客觀證據,可見被告與證人所駕駛之車輛、機車係屬夾角撞擊。然就被告陳述及證人之證述究以何者可採,即本案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違規左迴轉,而撞擊到證人原本直行前進之上開機車;抑或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直行,而證人騎乘上開機車從左側超車時不慎擦撞而肇事,則應綜合其他客觀證據後,方得加以判斷。
㈢就此,上開機車的刮地痕起點係始於對向車道,長約3.2公
尺,係由證人之行進方向往左前方向,此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顯見本次事故之撞擊位置若非於對向車道,即係在分向限制線之位置上,則互核證人證述當時係左閃,被告辯稱係直行等節,倘被告係直行,衡情撞擊位置應不至於在對向車道或分向限制線上,是被告當時應有採取迴轉動作之情形無疑。從而,被告之辯解與現場客觀跡證不符,較無可採。證人關於其於行經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時,被告突然往左迴轉部分,即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符,而可採信。㈣又上開之刮地痕既然是往證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行進方向往
左前延伸,則可推論出事故當時,上開機車有往左閃避之動作,蓋往左閃避而受到撞擊倒地後,滑行之方向始會依據慣性原理而往左前方延伸。據此,倘如被告所辯,則證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苟係自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左後方往前超車,且有往右閃避之動作,則衡諸物理法則,證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具有較大之移動位能(據被告所述,證人騎乘之上開機車係由後方超車,則證人當時之速度自應大於被告),所受到的撞擊力量係在上開機車之右後方,且力量不大,上開機車前進之方向又係往右,則證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受到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來自右後方之撞擊時,其前進方向及倒地後滑行方向,依據慣性原理,應僅會往原本朝右前進之方向修正為朝向正前之方向,而不至如現場圖所示之往左前方滑行。是被告所辯,實與一般物理法則有違,尚難採信。是證人證述關於其係直行時,遭到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突然左迴轉,欲往左閃避時發生碰撞等內容,則與上開客觀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㈤被告雖另辯稱撞擊點在證人右側,依物理力學原理,質疑證
人倒地方向及在何種情況下會往右傾倒,並滑行至對向車道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然就滑行方向部分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業說明如上;就證人之倒地方向部分,當時碰撞之力道不大,已業據被告自承如上,並有上開照片中上開車輛及機車碰撞後的車損痕跡可資佐證,而兩車撞擊點係在被告左前車頭下方保險桿及上開機車之後座腳踏板及排氣管,除被告自承及證人證述外,亦有上開照片亦可證明,則上開機車既係往左閃避,而右後方之較低位置受到撞擊,且上開機車上除證人外,尚搭載告訴人2人,亦認定如上述,則就上情綜合判斷,上開機車遭撞擊後往右倒下,並不悖於常理。蓋如足球競賽中,帶球前進之球員遭對手朝其右側剷球時,由於受到之衝擊係來自右方低處(即如同本案之後座腳踏板及排氣管),故其右腳因受撞擊而站立不穩之情況下,自然會往右側倒下,而本案之情形,亦復如此,證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受到之撞擊力道既然不大,且係在右後方偏低之位置,則自然會往右方倒下。另上開機車上既另載有告訴人2人,則在受到撞擊時,除證人外,就常情以觀,告訴人2人應會有擺動意圖回復平衡之動作,則倒地之方向,除依據上述之物理原則,而有可能往右外,亦不排除往左之可能(倘告訴人2人之重心為保持平衡,均大力往左偏移的話,即有可能),然無論往右或左倒地,依據上開說明,與常理均屬相符,從而被告上開所謂依物理力學法則,質疑從右邊撞擊為何會往右側倒地之見解,尚無足採。
㈥至被告陳述:我當時的時速是10至20公里;要迴轉的地點是
在未劃有行車分向線的路段,事故發生當時並沒有迴車;事故發生當時,因為受到驚嚇,所以無法確實記憶當時碰撞的位置;當天本來是要去一所藝術高中,是我妹妹報路,我妹妹本來是跟我說要走東民街,然後在公園路前一個路口要左轉,但是我錯過了,所以要迴轉到東民街往北的方向,所以我在公園路的路口左轉,這是我第一次走,在公園路這邊未畫分向線的地方可以迴轉,是因為未畫分向線的地方走在公園路就可以看到;在開車的時候可以看到前方雙黃線的缺口,知道要迴轉過去,沒有發現缺口的位置的路寬明顯變狹窄,雙向各一個車道的寬度,沒有注意到被害人倒地該處的道路是否寬敞,當時沒考慮前方道路狹窄,且正在轉彎處,難以迴轉;我開車十年云云(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綜觀被告上開陳述,其既有多年之開車經驗,則其行車在東民街上,發現錯過轉彎的路口時,其大可直接在東民街上迴轉即可,何必轉入未曾走過之公園路,再大費周章的開到公園路前方未劃有分向線的缺口迴轉?又其既能注意到該缺口可以迴轉,為何卻未注意到該缺口係在轉彎處,且道路狹窄,難以迴轉,而要選擇該處迴轉?此實皆與常情大相逕庭,難以採信。又其對於事故發生當時對其有利之部分均能陳述清楚,如多次強調自己是要在未劃有分向線之缺口迴轉,當時時速為10至20公里;然對於發生碰撞之地點卻回答因為驚嚇而無法記憶,倘其確實受到驚嚇,則就案發當時之記憶,應均有所模糊或遺忘,豈有僅對自己有利之記憶均能保留,而對自己可能不利之部分卻均回答忘記,或沈默不予回答(見本院卷第71頁)之理?是被告之辯解是否真實?即大有可疑。被告固然享有緘默權之保障,而無需陳述對己不利之事實,然法律賦予被告緘默權,目的在賦予被告開啟或關閉被告陳述之證據方法的主動權利,被告固得保持緘默而關閉此種證據方法;但是,倘若被告依其自由意思選擇陳述,則是開啟此種證據方法,同時也開啟法院綜合其前後供述情況,評價其證明力的路徑。據此,法院依照被告整體的行為,亦即時而回答、時而緘默,以及被告已經陳述的部分,綜合評價判斷,並不違反緘默權利之保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既對有利於己之部分均記憶明確,然對己可能不利之部分或表示忘記或保持沈默,此實與常情不符,而應認其此部分之辯解屬意圖脫免罪責之詞,難以採信,且益徵其上開陳述實屬虛偽不實。㈦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係就駕駛人所自述之行車方
向為記載,並非表示現場之情形確實如此,仍應就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綜合加以研判。是被告於辯解中多次論及依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其並非自路邊駛出,係駕駛在內側車道云云,實屬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來源有所誤解;又鑑定意見係綜合被告、證人之陳述及卷內現場圖、照片等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之駕駛行為為肇事因素,覆議意見則引用鑑定意見,僅就結論文字有所修正,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函等在卷可稽,是上開鑑定意見書中實已就如何產生鑑定意見為說明,而覆議意見既引用鑑定意見,雖有部分修正,然自亦係由鑑定意見書中所載之證據及理由推論而出,自無如被告所言之「鑑定內容並無陳述是從何判斷出結果」之可言,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屬對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之文字敘述有理解上之錯誤,不足採取。
㈧綜上所述,被告於事故現場應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現場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行左迴轉,自屬有過失。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縣區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就本件車禍事故責任鑑定、覆議後,鑑定意見為「一、己○○駕駛自小客車,由路邊駛入車道迴轉時,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重機車,為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覆議意見為「照彰化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改為『一、己○○駕駛自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左迴轉,且由路邊起駛時,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亦均認被告有過失,有彰化縣區鑑定會103年4月28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覆議會103年6月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45頁),且被告上述之過失行為造成證人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已如上述,是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是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應可認定。至證人雖證述:被告未打方向燈、被告車輛停放於路旁,當我行經對方左側時,對方車輛突然開出來向左側迴轉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並認為被告有自路邊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惟此部分之事實僅有證人之證述,尚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一過失,故尚難認定此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尚不影響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證人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等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㈨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造成證人及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證人之過失傷害罪(因證人所受傷害較重)。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員警 彭宏文 承認為肇事人,由該員警填載在彰化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有該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經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並提出虛構而與事實不符之辯解,實值非難。按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等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此參諸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亦規定被告獲案後,為脫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妨礙司法調查、偵查或量刑程序者,量刑加重二級,但被告如僅單純否認犯罪、拒絕認罪,則非該規定所指應加重級數之情形,亦採相同見解,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被告於案發後除單純否認犯罪外,並多次陳述虛偽不實之內容,已如上述,則其所為,妨害司法調查,足見全無悔意,衡諸上開判決意旨,實有必要就此為適度之評價,以與犯後知所悔悟,誠心悔改之被告之量刑有所區別。又被告於犯後造成受有證人及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於本院所安排之調解程序中,證人及告訴人2人所提出最少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4萬8千元,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就其等所受之上開傷勢及本件過失比例而言,此一金額尚非全然不合理,被告竟仍拒絕賠償,以彌補證人及告訴人2人之損害,全然未見其有何認錯悔過之意,犯後態度可謂惡劣。另本件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已如上述,證人及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以下,原照片附於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卷第86號卷宗內),傷勢非輕;又證人以告訴人之身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略以:傷勢都好了,但楊○婷現在看到車子會停住,因為她怕車子撞倒她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足見本次事故對楊○婷之心理影響非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並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學歷,職業為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約3萬8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吳永梁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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