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93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9312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務人 潘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約定自92年7月10日起至94年7月1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債務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2年9月16日止累計141,000元未給付,其中63,596元為本金、76,820元為利息、5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於92年5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元,約定自92年5月20日起至94年5月2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94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債務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2年9月16日止累計122,938元未給付其中52,252元為本金、70,602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102年9月16日止累計75,690元未給付,其中26,117元為消費款、45,973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931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 楊臺生 │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25%│││63596││9月17日││計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楊臺生│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94%│││52252││9月17日││計算之利息│││元│││││├──┼───┼─────┼──────┼──────┼───────┤│003│新臺幣│楊臺生│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26117││9月17日││算之利息│││元│││││└──┴───┴─────┴──────┴──────┴───────┘◎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