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士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第103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士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簡士鈞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看到兼職廣告,即依其上所留通訊軟體LINE之ID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下稱「陳小姐」)聯繫,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密碼依指示修改後,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陳小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陳小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被害人、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簡士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2、51頁,本院卷第66、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宋雅惠 、 邱秀琴 、 蔡毓真 、 陳崇恩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16頁,偵字第11630號卷第21至26頁,偵字第15779號卷第125頁),並有告訴人蔡毓真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頁至23頁)、告訴人宋雅惠之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1630號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邱秀琴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1630號卷第42至45頁)、告訴人陳崇恩之第一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5779號卷第162至189頁)、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9年2月10日彰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至36頁)、被告與「陳小姐」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警卷第37至52頁)、告訴人宋雅惠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1630號卷第37頁)、被告之聯邦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1630號卷第53至56頁)、被告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1630號卷第58至60頁)、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9年8月28日彰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之戶名更換申請書、個人戶顧客資料卡、資料異動申請書、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顧客基本資料(偵緝字第1031號卷第69至77頁)、聯邦商業銀行109年8月28日調閱資料回覆暨後附之存戶掛失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暨變更申請書(偵緝字第1031號卷第78至8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5779號卷第191至196頁)、聯邦商業銀行109年1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暨後附之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偵字第15779號卷第311至321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陳小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告訴人蔡毓真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多次轉帳至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毓真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告訴人蔡毓真於108年12月16日之匯款未成功,固屬未遂,然此部分與告訴人蔡毓真前開匯款成功之既遂行為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被告以一寄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等,係以一行為觸犯四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斷。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5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
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詳如後述,原審對被告論以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為不該當幫助洗錢罪,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且詐騙金額尚非甚鉅,又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多次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本院卷第33至38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前曾多次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竟不思自制而再犯本案,難認確有悛悔之意,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未獲填補,衡酌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督促警惕之必要,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七、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屬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會每個月給我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報酬,但3萬元的報酬必須要在10天後才會給,5天後我沒有等到報酬,帳戶已經被設定警示帳戶,我就到警局投案等語(原審卷第42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八、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
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僅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收受、持有、使用詐騙款項之情,且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被告並未參與後續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無移轉、變更詐騙款項之行為,無從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
㈢又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
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至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宋雅惠於108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DHC客服、郵局人員,佯稱因電腦設定問題造成帳戶持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宋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8年12月16日下午7時53分許2萬9,988元彰化銀行帳戶2邱秀琴於108年12月16日下午8時2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DHC客服、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佯稱因系統錯誤造成誤刷,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邱秀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8年12月16日下午8時48分許2萬9,987元聯邦銀行帳戶3蔡毓真於108年12月16日下午5時3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站客服、第一銀行人員,佯稱因出貨貼錯標籤造成採買12筆,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蔡毓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8年12月16日下午6時46分許、下午7時14分許、下午7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7時19分許)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彰化銀行帳戶108年12月16日下午6時49分許未匯款成功4陳崇恩於108年12月16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RavenEye網站、郵局人員,佯稱其在網路購物時,不慎遭電腦設定為VIP,每月會自動扣繳2,000元,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陳崇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8年12月17日0時35分許2萬9,985元聯邦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