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410號聲請人 林玟 均相對人 呂敏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7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0年10月12日,並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500,000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現因相對人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