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章選任辯護人廖志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緝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錫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與綽號「 阿福 」之男子(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月20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麥當勞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販賣重量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田益瑞 ,因認被告與綽號「阿福」之男子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被訴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上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錫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田益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田益瑞之驗尿報告等為其論據。本院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那天我沒有去那邊(指彰化縣○○鎮○○路麥當勞前),我在偵查中承認,是因為檢察官訊問我的時候,已經經過1年,我記不清楚才會那樣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前後不一致,而購毒者田益瑞之證述也前後不一,內容共有4種版本,且無通聯紀錄等補強證據,甚至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 分局(下稱田中分局)於103年6月回函,亦表示查無被告具體販賣毒品之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
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固為證據之一種,惟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訊中僅曾自白幫助綽號「阿福」之男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田益瑞,且其於偵訊中先(103年5月5日)供承:我沒有賣給田益瑞,是我朋友阿福賣給他,我跟我朋友阿福說田益瑞要買毒品,但田益瑞沒有拿錢給我,他們就自己約在麥當勞,我承認我幫助阿福販賣毒品給田益瑞,阿福就是 周建福 云云 (見第166號偵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又(同年6月6日)供承:阿福不是這位到庭的周建福云云(見第166號偵卷第53頁背面)。復(同年月12日)供承:101年1月20日(應為102年1月20日之誤)2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麥當勞前,是我跟阿福一起以5000元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田益瑞,阿福是綽號 鹹魚 的人,是阿福自己一人賣給田益瑞,阿福是周建福,田益瑞沒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買毒品,是直接打電話給周建福,他們之前就認識有在聯絡,那天我會跟周建福一起到麥當勞,是因為周建福說要找我說話,我否認有賣毒品給田益瑞,田益瑞是跟阿福買毒品,我也沒有安排田益瑞跟阿福買毒品,那天是田益瑞自己跟阿福聯絡,阿福打電話要我去麥當勞找他,從頭到尾我都坐在麥當勞裡面,沒有參與他們間之毒品交易云云(見第166號偵卷第59至60頁)。另(同年7月11日)供承:當天毒品交易我在場,那個朋友是周建福,我不知道周建福賣毒品給田益瑞,我沒有在場,我有去麥當勞,我跟周建福各自騎車去,田益瑞與周建福都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麥當勞云云(見第166號偵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稽之上開供述,已難認定被告曾坦承與綽號「阿福」之男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田益瑞,而關於被告如何幫助綽號「阿福」之男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例如:綽號「阿福」之男子究係周建福或綽號「鹹魚」之人;係被告為田益瑞、「阿福」聯繫交易事宜或田益瑞與「阿福」自行聯繫等,前後供述亦非一致,且多有不符之處,則其自白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方得據為論罪之依據。
㈡按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人供出
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形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之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又按施用毒品者與販毒者間具有利害關係,是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嚴格證明法則,應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226號暨同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購毒者田益瑞於102年1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
2年1月20日20時至22時,以我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撥打我國中同學陳錫章的電話,以5000元向他購買半錢的安非他命毒品1包,是在彰化縣○○鎮○○路麥當勞前完成交易,交易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云云(見第640號偵卷第5頁背面)。然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證人田益瑞上開供述,於102年3月21日發文指揮田中分局追查毒品來源,而田中分局於同年6月12日函覆以:經調閱田益瑞所供述聯絡購毒者之門號0000000000號分析比對結果,未發現具體購毒之聯繫……截至目前為止尚查無具體事證,足資佐證陳錫章從事販毒之行為等語(見第640號偵卷第27頁),另該分局並檢附通聯調閱查詢單數份、通聯資料比對表及偵查報告指出:田益瑞與陳錫章素有財務糾紛,疑是因從事地下錢莊而引發糾紛,近日聽聞2人因傷害案件正在訴訟中尚未調解……經調閱田益瑞所述0000000000號電話分析比對,其所供述102年1月20日20時至22時左右,該門號僅與0000000000號( 施文棋 )及0000000000號( 施堯欽 )2線電話有聯絡,然比對該0000000000號於101年12月23日至102年1月23日通聯資料合計共650筆,與0000000000僅有1次通話、0000000000號僅有4次通話,顯非供購毒所用之聯繫,另以陳錫章身分調閱名下申登電話僅有0000000000號仍在使用中,經比對亦無與田益瑞0000000000號有所交集,研判田益瑞係與陳錫章有所仇隙而挾怨報復之成分頗高等語(見第640號偵卷第28至36頁)。則證人田益瑞上開指述是否可信,實堪存疑。
⒉嗣證人田益瑞於偵查中另先(103年5月5日)證稱:我於
101年1月20日(應為102年1月20日之誤)以電話0000000000號向陳錫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錫章有跟我說他朋友要賣我毒品,是陳錫章跟我約好在麥當勞,當時陳錫章有在場,毒品是阿福交給我的云云(見第166號偵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又(同年6月6日)證稱:是陳錫章將毒品交給我的,不是周建福賣毒品給我云云(見第166號偵卷第53頁背面)。復(同年7月11日)證稱:我於101年1月20日(應為102年1月20日之誤)22時許在麥當勞前向陳錫章朋友以5000元購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錫章在場,我是跟陳錫章聯絡的,我不認識綽號「阿福」之人,我忘記是誰交付毒品給我,我沒有打電話給陳錫章、周建福云云(見第
166號偵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更於本院證稱:我有於
102年1月20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聯絡,我打電話給他,問他有沒有,他說有,他叫他朋友過來,我、被告及被告的朋友都進去麥當勞裡面,被告先買麥當勞給我吃,吃完後才買毒品,我拿5000元給被告,被告拿給他朋友,被告的朋友拿毒品給被告,被告再拿給我,然後我就走了,被告沒有說他朋友是阿福,我在檢察官那裡說是阿福把毒品交給我,那時候我忘了,我以前出過車禍,是阿福拿給被告,被告拿給我,我剛剛說我在102年1月20日有打電話給被告,是通聯調閱查詢單的哪一通,我忘了,因為時間已久,我國小出過車禍……(問:你在警局都沒有提到阿福,剛剛回答阿福將毒品交給陳錫章,陳錫章再交給你,為何前後陳述不一致?)我以前被被告打到做狗爬,我想到我被他打得那麼嚴重,他一直要讓我死,我要告他,警察勸我好好談,後來在鹿港派出所用2000元和解,我跟被告從以前就相處不好,
1月23日抓到這次驗到尿,就是1月20日跟陳錫章買的,這次他朋友沒有出來,驗尿有這次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麥當勞這一次,好像是另外一次,我想不起來了……陳錫章帶我到麥當勞點餐給我吃,過約3、5分鐘他朋友就來了,當時我還在等餐,我就拿5000元給陳錫章,陳錫章直接拿給那個朋友,那個朋友把毒品拿給陳錫章,陳錫章再拿給我,陳錫章就跟他朋友聊天,之後我吃完餐就走了……去年10月陳錫章來網咖跟我恐嚇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6頁背面)。關於如何聯繫購買毒品、何人交付毒品予證人田益瑞、交易地點是在麥當勞裡面或外面、在麥當勞時綽號「阿福」之男子是否在場等情,前後供述無一相符,核無可取。況證人田益瑞亦稱伊與被告從以前就相處不好並曾遭被告毆打,而被告亦供稱:101年5、6月間田益瑞跟我借錢,但一直都沒有還,所以我就打他,打過很多次,最後一次田益瑞才告我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足認二人之間顯有嫌隙,從而,證人田益瑞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殊難信實。
㈢而被告及證人田益瑞曾提到綽號「阿福」之男子,被告一度
供稱係案外人周建福,然嗣後所謂周建福之人經檢察官借提到庭時,被告及證人田益瑞則均稱該綽號「阿福」之男子並非在場之周建福,有103年6月6日之偵訊筆錄可稽(見第
166號偵卷第53頁背面)。經本院傳喚證人周建福到庭後,亦證稱:我有使用過0000000000這支電話,我是透過廣告買
SIM卡,平時曾以該門號與陳錫章聯絡,102年1月20日陳錫章沒有介紹田益瑞跟我買5000元毒品,我不認識田益瑞,我沒有印象曾於102年1月間到過鹿港中正路的麥當勞,我在另案是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錫章,我都是賣一級毒品,沒有賣二級毒品,我沒有另一個綽號叫鹹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背面)。顯無法佐證被告上開關於幫助周建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田益瑞之供述,及證人田益瑞關於在麥當勞前係被告或其友人阿福交付毒品予伊等證述,則上開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及證人田益瑞之證述,自不得採為本案被告有販賣毒品予證人田益瑞之證據。況得為補強證據之上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亦與證人田益瑞之證述不符,從而,本案自不得僅以證人田益瑞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提證人田益瑞之驗尿報告,僅能證明證人田益瑞確有於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尚無從證明該毒品之來源,而被告偵訊中之自白,及證人即購毒者田益瑞之證述,前後均有諸多不符之處,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從而,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與綽號「阿福」之男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田益瑞之事實,並使所指被告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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