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至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至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至龍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上某廟宇內飲用罐裝啤酒2瓶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254K100公尺南向外車道時,不慎自撞路旁貨櫃屋而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並經警委託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對柯至龍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449mg/dL(即0.449%),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3至4頁、偵卷第13、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偵查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警卷第8至13頁)、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14至22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因此自撞而肇事,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低,惟念其尚未肇致他人同受傷害,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自陳無業、家庭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前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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