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210號聲請人 謝憲昇 相對人 謝勝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年3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8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00年6月8日,債務清償期日為100年6月8日,經100年3月9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0年3月9日、100年3月16日、100年4月
1日、100年6月2日及100年10月27日陸續向聲請人借用
390萬元、30萬元、10萬元、100萬元及40萬元,並於借款日各簽發如附表㈡所示未載到期日本票交付聲請人。並約定各於100年6月8日、100年6月15日、100年6月30日、
100年9月1日及101年1月26日償還。詎聲請人於101年
2月2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6紙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除100年10月27日所借貸之40萬元係在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100年6月8日)後所發生之債權,非在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其餘抵押債權形式上核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㈠: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淡水區│新興││60│建│125.37│2/5││├─┴───┴────┴────┴────┴────────┴─┴──────┴────┴──┤│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1│新北市淡水區新│新北市淡水區新│鋼筋混凝土造│1層:73.47│平台:10.5│全部│││││民街278號│興段60地號│5層樓房│合計:73.47│4│││├─┼──┼───────┼───────┼──────┼───────┼─────┼──┼─┤│2│2│新北市淡水區新│新北市淡水區新│鋼筋混凝土造│2層:73.47│陽台:10.5│全部│││││民街278之1號│興段60地號│5層樓房│合計:73.4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