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業已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宣告沒收部分,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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