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2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號),本院改為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二十時二十分許,與 梁勝義陳進益 等友人,在甲○○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 雅婷 餐廳內飲酒唱歌時,因甲○○未能提供小姐服務,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上開餐廳內之餐桌掀倒,致使該餐桌上之酒杯與碗盤等物掉落地面而破損,足以生損害於甲○○;且被告乙○○於掀倒餐桌後,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之頭部,並以腳踢其胸部,致甲○○受有胸壁挫傷與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及毀損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顏淑惠法官林純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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