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五號
上訴人 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李茂雄 、 劉枝意 、 魏拱垚 及亞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大鵬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鵬旅行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均為台北市○○路○號金鼎大廈之所有權人,被告甲○○斯時則承租該大廈五樓,經營昕銘廣告公司(下稱昕銘公司)。嗣該大廈部分住戶為提昇居住品質,有意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李茂雄、劉枝意及金鼎大廈部分所有權人即授權被告處理相關事宜。嗣於同年六月十二日,金鼎大廈住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李茂雄以召集人名義發開會通知,實際相關事宜則由被告處理。然會議當天,金鼎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者僅有 高銘輝 (代理李茂雄)、 鄭文歷 (代理林 鄭玉雲 )、 陳瑞玉 、 王碧霞 (代理大鵬旅行社)及 羅東生 (代理 楊寶釵 ), 黃奎鈞 、 黃明輝 、 黃如壎 、 王雲中 、 陳金鳳 則均出具出席會議委託書委託被告代理。詎被告明知出席會議及出具委託書之區分所有權人總數,並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十八人之三分之二,而區分所有權比例亦未超過三分之二,且當天實際上並未開會決議,竟在會議結束後,在金鼎大廈內偽造會議紀錄,謂出席者已超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三分之二以上,宣布會議合法成立。並明知該會議並未做出任何決議,竟在會議紀錄上記載:推選李茂雄等五人為常任管理委員、訂定大廈管理規約、修繕大廈一樓內外門面與公共樓梯間及屋頂平台使用權為十二樓李茂雄所有,出租予五樓之一昕銘公司等決議,經自行繕打完畢後,又自行將會議出席者 劉建宏 列名為紀錄後,交由不知情之李茂雄以主任管理委員身分簽章,足生損害於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該大樓管理、使用之權益。嗣被告持此偽造之會議紀錄,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報備成立管委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且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明知金鼎大廈之所有權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上並未做出任何決議,復偽造會議紀錄並為不實之記載,再持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等情。被告是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自應就其有無明知該會議並無任何決議,復偽造會議紀錄之事實為斷。查原判決理由㈤固說明告訴人等簽名同意被告辦理成立管理委員會事宜時,自有概括授權被告作成所有相關文件以符合法律規定之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上雖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或正式開會討論,被告事前既經授權,即屬有製作權人,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惟被告是否經授權處理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相關事宜,與其是否經授權而製作該大廈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紀錄,二者並不相同。而原判決理由㈠㈡㈢㈣所記載告訴人李茂雄、劉枝意及證人黃如壎、 白藻檉 、鄭文歷、 賴正堂 、王碧霞、 張仲明 、 馬文華 、 吳富士 、楊寶釵、王雲中、羅東生、 劉勝盛 、 張知沼 等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訴、證述,僅止於證明金鼎大廈所有權人同意成立管理委員會及委託被告處理相關事宜,似不能證明該大廈所有權人已授權被告製作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原審認定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概括授權而製作會議紀錄,所憑證據與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㈥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金鼎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當日,所有權人陳瑞玉親自出席,並由高銘輝代理李茂雄、 高銘祥 (計四戶)、鄭文歷代理林鄭玉雲、王碧霞代理大鵬旅行社(計八戶)、羅東生代理楊寶釵、劉建宏代理劉枝意(五戶),且由黃奎鈞、黃明輝、黃如壎、王雲中、陳金鳳出具出席會議委託書委託被告代理,認定出席會議之戶數已達金鼎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三分之二。惟稽之卷內王雲中、陳金鳳、林鄭玉雲所出具之會議出席委託書,係分別委託馬文華、 洪羽煊 、鄭文歷參加預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偵續卷第三九三、三九五、四0二頁)。與本件金鼎大廈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日期不同。原審未究明王雲中、陳金鳳、林鄭玉雲是否授權他人參加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遽憑日期不同之出席會議委託書,認定王雲中、陳金鳳授權被告,並由林鄭玉雲授權鄭文歷參加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之會議,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理由㈦以會議紀錄所載討論事項及決議,如推選李茂雄、 林知沼 、黃如壎、劉枝意、高銘祥為常任管理委員、訂立大廈管理規約、提昇大廈居住環境品質等事項,均見諸告訴人等事前簽署之「金鼎大廈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認被告所為以同意書內容為當日會議紀錄決議事項內容,尚非不可採信云云。惟卷附金鼎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及決議之內容,其中案由部分,固與金鼎大廈規約之規定相符。然該會議紀錄上載「經決議由七樓之三鄭文歷先生擔任監工」、討論事項及決議案由,及報告事項及決定「屋頂平台使用權為十二樓李茂雄先生所有,出租給五樓之一昕銘公司。處理現況由當事人提書面補充報告」等記載部分,卷內似無業經大廈所有權人同意之資料可憑,原審未予調查,復未於判決內說明該部分認定之根據,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卷附金鼎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紀錄人欄記載為「劉建宏(代理劉枝意)」。被告於第一審辯稱「(當天開會的主席是誰)高銘輝。紀錄是劉建宏,都有在場,劉建宏我不認識,我到現在都沒有見過劉建宏,是高銘輝講的,我只是事後代替打字,紀錄的資料被高銘輝拿走了」(第一審卷第四十頁);復於原審稱「(劉建宏為何會代理劉枝意出席)開完會,高銘輝告訴我,因要有會議紀錄,當天他主持,有叫劉建宏作會議紀錄,所以才以劉建宏為紀錄。製作完成後並經高銘輝閱後簽名」(原審㈡卷第五頁);又於原審稱「(開會當時劉建宏有無在場)我沒有從頭到尾出席,所以不清楚」(原審㈡卷第六十頁)。惟證人高銘輝於原審稱會議當日無人記錄,復否認被告所指其曾告訴由劉建宏記錄之情事(原審㈡卷第一0二、一0七、一0八頁)。則劉建宏有無參加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金鼎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擔任會議紀錄,均攸關被告以劉建宏名義為會議紀錄人並製作會議紀錄,有無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而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確有劉建宏其人之記載(偵續卷第四五0頁),檢察官及原審憑此向法務部戶役政連絡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劉建宏本名 劉遠融 ,住宜蘭縣○○鄉○○村○○路○段○○○號(偵續卷第四五二頁;原審㈠卷第二二五頁),原審亦認有傳喚證人劉遠融(即劉建宏)訊問之必要。惟稽之卷內資料,原審因證人劉遠融傳喚無著而命拘提,然似未就該證人住所地執行拘提(原審㈡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八頁),復於原判決理由㈧以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中有劉建宏之簽名,且證人王碧霞於偵查中證稱曾於會場看見被告與二名姓名不詳之男子,推測其中應包括劉建宏,遽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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