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0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淑會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淑會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淑會(下稱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2658-E3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7日12時38分,經人駕駛行經台9線406.6公里處(香蘭段)限速70公里路段時,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為時速82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遭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收到舉發通知單及照片,因而罰鍰莫名遭加重;且因未收到罰單致無法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歸責於事實上駕駛人 廖啟善 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僅有汽車駕駛人始為上開法條之處罰對象。
四、經查:㈠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2658-E3號自用一般小客
車,於100年1月27日12時38分,經人駕駛行經台9線406.6公里處(香蘭段)限速70公里路段時,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遭警逕行舉發,固有臺東縣警察局100年7月11日東警交字第1000048278號函檢附之違規照片1幀附卷可參,惟異議人辯稱其並非實際上之駕駛人,實際上之駕駛人係配偶廖啟善,且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等語。
㈡異議人陳稱本件違規行為實際上之駕駛人係配偶廖啟善一節
,業據證人廖啟善於本院100年8月4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違規行為係由伊駕駛車輛所發生,且對本件違規行為遭警舉發有超速之情形,並無意見等語在卷,證人廖啟善雖與異議人有配偶關係,然伊並不否認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縱異議人因非實際上之駕駛人得以免責,伊事後仍可能遭監理機關予以裁罰,伊自無飾詞迴護異議人之理,因此,自足信證人廖啟善上開證述為可採,從而,異議人陳稱其並非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一節,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非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則移送機關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對異議人處以罰鍰2,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自有未洽。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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