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天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之2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天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間請求給
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欠
缺。原告雖曾提起訴訟救助,然經本院98北簡救字第42號、
98年審簡抗字第25號裁定聲請駁回、抗告駁回確定,原告仍
應繳納裁判費用。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用,此裁定亦於同年8月20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於收受補費裁定、前揭訴
訟救助抗告駁回裁定,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
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