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及拆除監視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志松
送達處所:宜蘭縣○○鄉○○○○○00號信箱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翰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及拆除監視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11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