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道選任辯護人劉宏邈律師被告陳韋霖選任辯護人 黃秀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春道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
陳韋霖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春道於民國106年3月10日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行駛,途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49公里500公尺處中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吳秀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林春道因故自原所行駛之中外車道逕自偏入外側車道,進而接續撞擊吳秀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尾及左前車門,致吳秀英受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骨盆骨折、第十二胸椎骨折、多數肋骨開放性骨折、兩側創傷性血胸、肺動脈栓塞及深層靜脈栓塞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25日17時5分許因胸、腹挫傷、腹血,引起血胸、骨盆複雜性骨折及吸入性肺炎,致出血性休克及呼息衰竭死亡。
二、案經吳秀英配偶 蔡和彥 (已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林春道被訴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春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交易字卷三第50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林春道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交易字卷一第202頁、原交易字卷三第309、50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韋霖、被害人吳秀英、告訴人蔡和彥、告訴代理人 蔡玉鳳 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9至11頁背面、4至5頁背面、12至13、14至15、85頁背面、86頁及背面、125至126、167頁及背面、原交易字卷一第83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病歷、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7年6月13日亞病歷字第1070613023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病歷等就醫資料、107年9月3日亞病歷字第1070903003號函、111年5月12日亞病歷字第1110512003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4070號函、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2至33、34至35、38至47、57至83、16、110至116、160至164、168頁、調偵字卷第33至35、107至109頁、原交易字卷二第11至376頁、原交易字卷三第25、111、141至142、151至239、357至366頁),足認被告林春道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春道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春道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回歸一般過失致死罪,並提高其法定刑度。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
「(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林春道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林春道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春道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又被告林春道於本件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頁及背面、第2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春道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兼衡被告林春道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交易字卷三第509至510頁)、犯後先否認後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春道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交易字卷一第151至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林春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林春道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陳韋霖被訴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春道駕駛之B車與被害人駕駛之A車於前揭時、地撞擊(下稱第一階段撞擊)結束靜止於事故現場後,被告林春道將其所駕駛之B車打下故障燈後,便於路肩上指揮交通,而於106年3月10日5時48分許,被告陳韋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撞及停於該處之被告林春道及被害人之車輛(下稱第二階段撞擊),被害人因而受有骨盆骨折、第十二胸椎骨折、多數肋骨開放性骨折、兩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仍因此交通事故,導致胸、腹挫傷、腹血,引起血胸、骨盆複雜性骨折及吸入性肺炎,最終因出血性休克及呼息衰竭,而於同年月25日17時5分許死亡。因認被告陳韋霖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韋霖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韋霖、被告林春道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亞東醫院函文、成大鑑定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韋霖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撞擊被告林春道駕駛之B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爭執被害人是否因這場車禍死亡等語。被告陳韋霖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件因為被告林春道沒有設置100公尺以上的車輛故障標誌,所以後續從行車紀錄器看來,被告陳韋霖一路開車開上來時,雖然後面有看到閃黃燈,但下雨天雨路滑前面有閃黃燈的狀況,有可能覺得閃黃燈只是提醒後面的行車用路人要小心,並不能當然使被告陳韋霖意識到前面的車子是靜止不動的,且被告陳韋霖看到閃黃燈至車子撞上的反應時間只有24秒,事實上不足以做任何因應;又被害人本身有舌癌,且是在普通病房醫治10天以後才又發生所謂的胸悶、肺栓塞的症狀,故其肺栓塞症狀的原因產生是否在照顧過程中有任何問題,或是亞東醫院在被害人的醫療過程有任何疏失,在本件並未看到相關說明,且亞東醫院也無法斷定肺栓塞與整個車禍的意外事故有關;再成大鑑定報告書亦無法判斷第二階段被告陳韋霖的車子撞到靜止中被告林春道的車子,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有任何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陳韋霖亦無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述邊開車邊與友人聊天的行為,是本件自卷內證據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與被告陳韋霖之間有密不可分、積極的因果關係存在,請諭知被告陳韋霖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春道駕駛之B車車頭撞擊被害人駕駛之C車左前車門後
,被告陳韋霖再於前揭時、地撞擊被告林春道駕駛之B車車尾,致林春道駕駛之B車再撞擊被害人駕駛之A車,嗣被害人於106年3月25日17時5分許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陳韋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9至11頁背面、85頁背面、原交易字卷一第8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春道、被害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6至8頁背面、85頁及背面、4至5頁背面、12至13、14至15、86頁及背面、125至126、167頁及背面、調偵字卷第83至87頁、原交易字卷一第202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成大鑑定報告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2至33、34至35、38至47、16、110至116、160至164、168頁、原交易字卷三第151至
239、357至36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卷內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陳韋霖之前揭行為(即第二
階段撞擊)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確信心證,茲說明如下: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固罹有舌癌,此有亞東醫
院107年6月13日亞病歷字第1070613023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病歷等就醫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原交易字卷二第11至376頁),惟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關於被害人出現肺血管栓塞之症狀是否與其罹患舌癌具有因果關係,經該院以107年6月13日亞病歷字第1070613023號函覆略以:被害人於106年3月10日急診所受之傷害為外傷,舌癌為原本之疾病,其因果關係無法由醫理認定;其死因為肺血管栓塞導致呼吸衰竭,雖無法證實其發生原因為外傷所致,但無法排除其間接相關之可能性等語(見原交易字卷二第11頁)。復經本院再次函詢亞東醫院關於被害人於106年3月10日急診就醫時之身體狀況,其骨盆骨折、第十二胸椎骨折、多數肋骨開放性骨折、兩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勢,通常是否會導致肺動脈血管栓塞,經該院以111年5月12日亞病歷字第1110512003號函覆略以:被害人肺動脈栓塞一般形成的原因為血液異常凝集導致血栓產生,阻塞肺動脈血管,常見的危險因子為癌症、久坐(躺)、骨折、創傷、血液疾病等等;被害人的臨床狀況,的確具有形成肺動脈栓塞的高風險因子,「可以」導致肺動脈栓塞等語(見原交易字卷三第111頁)。
⒊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略以:被害人生前患有舌癌、
骨質轉移、局部肺栓塞,因駕自小客車與另外2輛自小客車車禍致胸、腹部挫傷、雙側血胸、骨盆骨複雜性骨折、腹部動脈瘤局部破裂併腹腔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此有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60至164頁)。復經本院就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與上開車禍發生有無直接因果關係乙節函詢該所,經該所以111年10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4070號函覆略以:本案直接死因可為「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之死亡機轉,但仍源於綜合且複雜之間接死因包括「血胸、骨盆複雜性骨折、吸入性肺炎」及導因「舌癌轉移骨併栓塞、3輛自小客車間車禍」導致胸、腹挫傷、腹血之間接死亡過程;綜合研判車禍發生與死亡確有部分直接因果關係,若無車禍之發生,死者則可能尚存活,但仍應該考量死者患有多器官疾病及駕駛車輛之危險性等語(見原交易字卷三第141至142頁)。是被害人於106年3月10日發生車禍所受「骨盆骨折、第十二胸椎骨折、多數肋骨開放性骨折、兩側創傷性血胸」等外傷(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16頁),均係形成肺動脈栓塞之常見危險因子(即骨折、創傷),並與其所受前揭其他傷害共同導致被害人因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
⒋再本院就被害人於106年3月10日受到「與死亡有關之傷害」
係如何造成一事函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交通鑑定,經該會函覆鑑定結果略以(見成大鑑定報告書,原交易字卷三第151至239頁):
⑴根據影像分析,被告陳韋霖駕駛之C車前防撞桿因為撞擊斜向
後方之外,車頭凹陷與前防撞桿因為撞擊斜向後方無關,而是因為直接撞擊被告林春道駕駛之B車車尾(研判是備胎罩的高度)而產生的車損,故可指出被告陳韋霖駕駛之C車以相當的速度與力量撞擊被告林春道駕駛之B車車尾,又依事故現場照片散落物距離近端(南端)的起點,距離被告林春道駕駛之B車車頭仍約有半個車身的距離,故可認「被告陳韋霖駕駛之C車車頭撞擊被告林春道駕駛之B車車尾後,將被告林春道駕駛之B車車身推擠往前約3分之1至2分之1個車身長」,而在本案的現實狀況下,被告陳韋霖駕駛之C車車頭有防撞桿,被告林春道駕駛之B車車後有備胎及備胎蓋,這些都可以作為撞擊的緩衝,所以本交通事故在現實環境下,不是「剛性撞擊」而是「彈性撞擊」,因此真實的影響必須檢視被害人的傷勢才能進一步分析。
⑵至於車損部分,透過影像分析過程中亮化處理後的關鍵畫面
,可知被告陳韋霖駕駛之C車追撞被告林春道駕駛之B車前,被告林春道駕駛之B車撞擊被害人駕駛之A車已經由車頭撞擊被害人駕駛之A車左前車門,轉移至車頭不再對正左前車門(影像沒有顯示車頭對正左後車門,但是可以研判車頭大部分已對正左後車門),此與事故現場照片近似,故第二階段撞擊的影響結果,對於加重第一階段撞擊車損,影響似乎較有限;又根據被害人的傷勢「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及創傷性氣血胸、第11胸椎脊椎骨骨折及大量出血及骨盆多處骨折」,第二次的追撞,會對被害人的傷勢產生惡化與複雜化的影響,但是難以研判會增加多少比例的影響。
⒌依前揭亞東醫院函文、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函文、成大
鑑定報告書內容綜合以觀,可知被害人因上開車禍遭受撞擊後,造成胸、腹部挫傷、雙側血胸、骨盆骨複雜性骨折、腹部動脈瘤局部破裂併腹腔出血等傷害,所受傷勢甚為嚴重;而觀諸本案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害人駕駛之A車左前車門(即案發時被害人所乘坐之駕駛座車門)及被告林春道駕駛之B車車頭均嚴重毀損(見原交易字卷三第190、195至198頁),反觀被告林春道駕駛之B車車尾則僅受有備胎蓋破損及車尾凹痕之毀損(見原交易字卷三第200頁),可見第一階段撞擊力道之大;又依上開成大鑑定結果可知,被告陳韋霖駕駛之C車追撞被告林春道駕駛之B車前,被告林春道駕駛之B車撞擊被害人駕駛之A車已經由車頭撞擊被害人駕駛之A車左前車門,轉移至車頭不再對正左前車門,堪認A車左前車門之嚴重毀損應係遭受被告林春道之第一階段撞擊所致,而衡情一般人坐在駕駛座遭受小客車車頭直接撞擊駕駛座車門並造成車門受有嚴重毀損,均可能使乘坐在駕駛座上之駕駛人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勢並發生死亡之結果,是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第一階段撞擊間,並無偏離常軌之因果歷程,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見相字卷第16、168頁),被害人之死亡時間為106年3月25日17時5分許,距離第一階段撞擊發生時間即同年月10日5時43分許,其間相隔僅約15日,可認於第一階段撞擊事發不久,被害人即因前揭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益徵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第一階段撞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被害人本身固罹有舌癌,惟此至多係促成其死亡結果之部分原因,並未中斷第一階段撞擊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⒍惟依上開成大鑑定報告書內容所載,第二階段撞擊並未正對
被害人所在之駕駛座車門,且屬「彈性撞擊」,對於加重第一階段之撞擊車損,影響似乎較有限,且難以研判會對被害人的傷勢增加多少比例的影響;至成大鑑定結果雖認第二階段撞擊會對被害人的傷勢產生惡化與複雜化的影響,然並未說明會產生何種惡化或複雜化影響,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第二階段撞擊對被害人之傷勢產生何種惡化或複雜化之影響,是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第二階段撞擊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並不必然會造成被害人受有或加重前揭傷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是本案尚不能排除被害人遭受被告林春道駕駛之B車之第一階段撞擊後,其所受傷害已達前揭重大傷病之嚴重程度,並足以導致將來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則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及死亡結果,是否可歸諸於未正對駕駛座車門且相對輕微之第二階段撞擊,即屬有疑。從而,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陳韋霖之第二階段撞擊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仍存有合理懷疑。
⒎至論告意旨雖以:被告陳韋霖於追撞前疏未注意減速,係以
相當之速度及力量正面追撞,並因而向前擠壓被告林春道及被害人之車輛1/3至1/2個車身距離,被害人更將因而承受此追撞之衝擊等情,復有成大鑑定報告依行車記錄影片、案發現場照片等跡證及專業力學碰撞公式為據之鑑定意見在卷可按。據此,足認被告陳韋霖上開過失行為確有加劇被害人於本案事故所受傷害之情。又成大鑑定報告所持被害人之死亡與本案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專業判斷意見,確非無據,而此專業判斷意見並與亞東醫院函覆所稱:骨折、久臥及創傷均係造成肺動脈拴塞的危險因子,本案無法排除吳秀英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創傷造成肺血管拴塞而致呼吸衰竭死亡之可能性,及法醫研究所函覆所稱:被害人之死亡與本案車禍確有部分直接因果關係等專業判斷意見咸歸一致,在在足認被告陳韋霖於本案確有疏未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及死亡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原交易字卷三第505至506頁)。然依前揭亞東醫院函文、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函文、成大鑑定報告書內容及本案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以觀,至多僅能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林春道之「第一階段撞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陳韋霖之「第二階段撞擊」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仍存有合理懷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依檢察官所舉前揭事證,尚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陳韋霖之認定,其前揭論告意旨,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之證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韋霖所為第二階段撞擊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韋霖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韋霖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郭鍵融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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