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告 龔苾珍 ( 張兆壽 之承受訴訟人)
張筠瑄 (張兆壽之承受訴訟人)
張昀珊 (張兆壽之承受訴訟人)
張曜麟 (張兆壽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被告 黃志堅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王智灝 律師 許寶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410,000元,暨自民國107年4月5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0,13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30,4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1萬元,暨自民國107年4月5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2,164元計算之違約金。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5年8月5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本
金3,041萬元,被告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3,041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收執,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原告早已將被告所借得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 賴巧寧 及 傅明楠 之銀行帳戶內(103年3月6日匯款1,041萬元、同年6月5日匯1,000萬元至賴巧寧帳戶;105年8月4日匯1,000萬元至傅明楠銀行帳戶,合計3,041萬元)。
㈡本金部分:依《借款契約書》第三條︰「借款期間︰自民國105年
8月5日起至民國105年11月5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被告自應於約定之期間屆滿日(即105年11月5日)返還全數借款3,041萬元,然被告迄未清償分文。
㈢遲延利息部分︰依《借款契約書》第四條︰「利息,月利率1.3%
,遲延金2%。每月計算」。可知兩造已約定遲延利息則以月利率2%計算,然因已超出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故就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即以年息20%計算。
又被告於105年9月5日即應支付第一期之利息,然被告陸續僅支付合計19期(即19個月)之利息,經換算後,被告就利息部分只支付到107年3月份,自107年4月5日起至今之每月應支付之遲延利息則分文未付,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惟按民法第205條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於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定。是自111年7月21日施行時起,最高利率之限制已有限縮。故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利為︰『自民國107年4月5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㈣依《借款契約書》第四條︰「因未繳利息之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
20元計算。」被告自107年4月5日起即未繳利息,業如前述,故應自107年4月5日開始計算違約金,今原告僅以借款本金之每萬元每日4元計算,已屬相當合理,並無違約金過高之問題。是以,每一日之違約金應為12,164元(計算式︰本金3041萬元÷10000×每日4元=每日違約金12,164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2,164元計算之違約金。
㈤就被告僅給付合計19期利息一事,說明如下:被告係透過訴
外人 陳秉澤 將應付之利息以現金交付予訴外人 閻斌章 ,閻斌章再將收到之利息交給原告。被告每月應給付之利息係按月利率1.3%計算為395,330元。就原告之計算結果,被告如有爭執,應由其舉證證明之。
㈥兩造於《借款契約書》中有約定被告應提供不動產為原告設定
第2、3順位抵押擔保,被告業已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2、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因被告並未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借款債務,原告前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桃園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1號裁定准許拍賣,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號︰桃園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225號)後,被告向桃園地院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9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29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162號駁回其上訴而告判決確定(以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被告所提異議之訴。可證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原告與陳秉澤間,與被告無關等語,均屬無據。依前案確定判決(高院)理由所載︰「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既係高資產之貸與款項之金主,如何諉為不知其簽發系爭本票將承擔該票據債務及其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上訴人既然已經事前同意上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並親自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而有以讓與擔保為自己名義之系爭不動產為他人設定抵押為擔保,並用以承擔陳秉澤之債務之意思甚明,自不得事後反悔再行爭執系爭本票原因關係非自己之債務」等語甚明。是以,就算被告所稱系爭借款係陳秉澤向原告所借,然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同意陳秉澤向原告借款,被告不但親自簽立《借款契約書》,更親自簽發本票予原告以擔保上開借款,甚至同意以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系爭借款,足認被告已有承擔陳秉澤對原告借款債務之意思。因此,被告自屬《借款契約書》之借款債務人甚明。
㈦前案確定判決雖駁回被告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使原告拍賣抵
押物之程序可以進行,然原告在該執行事件係提出本票作為請求依據,故僅計算票據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6%,未及於《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故原告仍有提起本訴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本件是訴外人陳秉澤於100年10月7日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
並以其所有房地(即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後因陳秉澤周轉不靈無法如期還款,與被告約定先將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塗銷,再將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充作擔保,以取得被告信任。
㈡爾後陳秉澤透過中介人即閻斌章向原告借款3041萬元,然因
其名下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故陳秉澤向被告謊稱系爭標的價值超過7000萬元,縱提供予被告擔保,其殘值仍得設定擔保予其他貸方,被告因而陷於錯誤,聽信陳秉澤以借名登記需要被告印鑑之理由,將印鑑交付予陳秉澤,以便其向原告借款,並將系爭標的設定抵押予原告作為擔保。
㈢是以,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實係存於陳秉澤與原告
之間,原告與被告間自始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陳稱其與被告間簽有借貸金額共計3041萬之借款契約,然被告於簽章前未有任何借款實質內容載於契約之中,此有陳秉澤於鈞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1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8年10月16日期日之證詞:「借款契約書也是因為要設定抵押,跟本票同時簽的,除了簽名之外,其他部分是空白的」等語可證,是兩造間自始未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稱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訴外人賴巧寧及傅明楠之銀行帳戶共計3041萬元,被告否認有指示原告匯款之事實。且賴巧寧於鈞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118號案件中,亦證稱其於103年3月6日及103年6月5日分別收到被告匯款之1,041萬元及1,000萬元,均是交由陳秉澤使用,足證由本件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於原告及陳秉澤間,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
㈣就前案確定判決沒有意見。另違約金部分雖原告降為每萬元
每日4元計算,但每月仍高達1萬2千多元,違約金顯屬過高,請鈞院依民法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借款契約書》係兩造親自簽名。
㈡被告有簽發與《借款契約書》同額本票交付原告。
㈢《借款契約書》簽約時,系爭房地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為原告設定第2、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兩造就前案確定判決沒有意見。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認定: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以系爭房地上由被告為其設定之抵押權,向
桃園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件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否認兩造間之抵押權有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在。而兩造於前案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係本件原告所主張《借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關係,是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且此一重要爭點於前案已經兩造為充份之攻擊防禦,前案確定判決已經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且本院查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本件被告亦未於本訴中提出新訟訴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是以,本件既係前案確定判決之兩造間所提起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訴訟,當事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合先敘明。
㈢依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29號判決之認定:「
查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就系爭協議書雙方法律關係既承認為讓與擔保,則於實質上真正所有權人陳秉澤要向張兆壽(即本案原告)借款,欲在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自須徵詢讓與擔保權利人即上訴人之同意。就此,上訴人亦自承陳秉澤有和伊說明要用系爭房屋為擔保向別人借款,伊有同意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並把需要的證件、文件連同系爭本票於簽立後一併交付給陳秉澤,復有已登記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上訴人親自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可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款並非伊所借,因此提起本件訴訟,因為上訴人並不知道自己會成為債務人,所以才會同意設定抵押等語,惟衡諸經驗法則,上訴人既同意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並同意在自己登記為所有人名義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如何謂不知道自己會成為債務人?且依一般常情,陳秉澤要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因本件讓與擔保並未為公示信託登記,將會影響上訴人將來債權之擔保清償,上訴人依照兩造讓與擔保契約,本得拒絕陳秉澤上開提議,上訴人為何同意設定抵押又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上訴人既係高資產之貸與款項之金主,如何諉為不知其簽發系爭本票將承擔該票據債務及其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稽上足認上訴人執此抗辯顯違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洵無足採。又上訴人既然當時自認並非實質所有權人,僅是讓與擔保並同意陳秉澤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故同意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交付債權人,準此,上訴人既然已經事前同意上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並親自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而有以讓與擔保為自己名義之系爭不動產為他人設定抵押為擔保,並用以承擔陳秉澤之債務之意思甚明,自不得事後反悔再行爭執系爭本票原因關係非自己之債務,不得執行,則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自屬存在,又上訴人主張其嗣後於110年間已與陳秉澤協議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抵償債務完畢云云,惟此係嗣後所生事由,自不影響本件讓與擔保,並附此敘明。」等語,可知本件《借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關係,即便實質上之借款使用者為訴外人陳秉澤,但本件被告已同意就陳秉澤向原告之借款加以擔保無誤。又被告既已於《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用印,所簽發之本票金額又與《借款契約書》上記載之借款金額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於《借款契約書》上所約定之內容,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內容均不得諉為不知,亦應負擔保清償之責無疑。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或陳秉澤前有還款紀錄,經計算可抵銷系爭
借款之約定利息至000年0月間。被告對此部分之清償並未提出不同意見或舉出任何證據請求調查。是以,原告既自承被告已經清償部分債務,自堪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內容,
給付借款本金3,041萬元,暨自107年4月5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合於契約之約定條款,亦不違反民法第205條於修正前、修正後關於借款最高約定利率之強制規定,自堪予採認。
㈥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
12,164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被告抗辯應予酌減等語。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自10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2,164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本院認為本件被告雖然違約未能如期還款,然此一違約之情狀,係屬違約狀態的延續,並非重覆發生違約行為,故原告以按時間計算之方式請求違約金,實不無過苛之嫌。
⒉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依本條於88年4月21日之修正理由觀之,略謂:「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違約金指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眾說紛紜,法理上有欠周延。為避免疑義並期明確,爰將「但」字修正為「其」,並將其明白規定。至於給付遲延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乃當然之效果,毋庸訂定,爰予刪除。」而行政院及司法院就本條修正之立法說明則略以:「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違約金究指懲罰性違約金,抑指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眾說紛紜,莫衷一是。惟如謂但書規定之違約金係違約罰性質,則何以僅對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加以規定,而未規定給付不能之情形?法理上有欠周延。故此處所規定之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係債務不履行中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為避免疑義並期明確,爰將「但」字修正為「其」字,又將違約金明白規定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至於給付遲延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乃當然之效果,毋庸訂定,爰予刪除。」⒊由上述法條規定意旨可知,《借款契約書》第四條後段規定
:「因未繳利息之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並未明文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且依《借款契約書》條文前後文之體系觀之,亦難認屬懲罰性違約金。是以,本院審酌《借款契約書》約定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形,應考量此違約金視為因被告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時,是否有過高之情形。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為金錢借貸契約(事實上借款係由訴外人陳秉澤使用,但被告擔保契約之履行),被告未於適當時期履行契約(即還錢),原告所受損害即為資金無法收回運用之利益損失,本院認為被告如可收回借款,該資金應可另行放貸收受利息,而其合法利潤之上限應即為前述民法第205條於修正前、修正後關於借款最高約定利率之放款利息。而本件被告已需給付原告相當於法定最高利率之借款利息,如前所認定,故與原告因被告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受損害之總額相當。從而,本件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約之違約金「按每萬元一日4元計之」,相當於另加「年息14.6%」之利息,揆諸首揭法條意旨,顯屬過高無疑,應酌減為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原告3,041萬元,及自107年4月5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違約金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