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投資法律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80號上訴人 歐賢誠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 江慧敏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玉金 律師被上訴人 許詠舜 兼法定代理人 蔡美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投資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准許其備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次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當然移審之效力,毋庸另為上訴之聲明。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包括預備之訴部分)廢棄,依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許金鍊 (下稱許金鍊)與伊為朋友,民國(下同)99年間許金鍊邀約伊集資參與「桃園航空城機場捷運區段徵收A21車站周邊土地開發計畫」,伊乃於99年4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許金鍊作為系爭投資案之資金。許金鍊自102年起將歐賢誠上開出資用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為許金鍊所有,雙方用意均在於等待政府徵收、配地,於獲利後出售得利,核係訂立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類似隱名合夥。許金鍊嗣於105年6月7日死亡,則依民法第708條第4款及第709條規定,上開契約於許金鍊死亡時當然終止,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歐賢誠之出資500萬元及應得利益。伊與許金鍊間縱無上開法律關係存在,惟許金鍊取得伊匯款之500萬元,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為許金鍊之繼承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 爰求 為判決如附表二所示等語。原審就上開備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上訴聲明如附表四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上訴人嗣後就備位勝訴部分上訴聲明如附表五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4
5、147頁)。惟查原審本於上訴人之主張,既已就備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勝訴部分提起上訴,欠缺上訴利益之合法要件,並不合法,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就備位之訴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表一:
編號系爭土地地號應有部分一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597600分之72323二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000000000分之00000000三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000000000分之00000000四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000000000分之00000000五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六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8分之1七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8分之1八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48000分之6584九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48000分之4280十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6000分之573附表二:歐賢誠於原審訴之聲明編號一先位聲明:確認歐賢誠對於許詠舜等2人之被繼承人許金鍊就系爭土地,其中歐賢誠有500萬元之投資法律關係存在。二備位聲明:㈠許詠舜等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金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歐賢誠5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三:原判決主文編號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金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附表四:歐賢誠於本院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9頁)。
編號一原判決不利於歐賢誠部分廢棄。二確認歐賢誠對於許詠舜等2人之被繼承人許金鍊就系爭土地,其中歐賢誠有500萬元之合資法律關係存在。附表五:歐賢誠於本院更正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45、147頁)。
編號一原判決不利於歐賢誠部分廢棄。二先位聲明:確認歐賢誠對於許詠舜等2人之被繼承人許金鍊就系爭土地,其中歐賢誠有500萬元之合資法律關係存在。三備位聲明:㈠許詠舜等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金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歐賢誠5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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