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39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詎猶不知警惕,其係甲○○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乙○○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業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以96年度家護字第2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0月,其後再經本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家護聲字第19號裁定前揭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10月。詎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7年9月17日凌晨1時15分許,因甲○○返回花蓮縣○○鎮○○路○○○號住處拿取房屋權狀,乙○○明知上揭保護令內容,竟為阻止甲○○離開,而於上址2樓拉扯甲○○,致甲○○受有右前臂及左上臂下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旋又將甲○○推至1樓,並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將電源切斷不讓甲○○開啟鐵門離開上址,而故意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及違反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另其於97年10月20日5時52分至同年月31日20時39分間,復接續以其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甲○○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共58通,於通話中或於語音信箱中留言對甲○○指摘其有外遇、有客兄等情事,而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故意違反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未據被告乙○○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接續撥打被害人甲○○行動電話及於通話中或於語音信箱中留言對甲○○指摘其有外遇、有客兄等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就97年9月17日該次,伊並未關電源讓鐵門無法開,並未妨害被害人之自由及違反保護令之規定云云。然查,被害人甲○○於97年9月17日凌晨1時15分許返回花蓮縣鳳林鎮長橋里住處欲拿取權狀,入屋後即將鐵門放下,惟甲○○嗣欲離去時,卻遭被告拉扯受傷,被告並將鐵門電源關閉,致被害人無法使用鐵門遙控器開啟鐵門,而以此方式限制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等情,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家事庭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且其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害人先後作證時點彼此均間隔相當時日,如為臨訟杜撰,當無可能就細節經過描述均相吻合。抑有進者,被害人所述受傷乙節,尚有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害人所述經過確係信而有徵,則被告既因情緒控制不佳而出手拉扯被害人致其受傷在先,旋接續關閉電源阻止被害人離去,亦符情理之常,堪信被害人所指遭妨害自由乙節應非虛詞。又被害人於警詢時並未就傷害部分對被告提出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更表示只要被告不再騷擾伊,伊即願原諒被告,足見被害人並無意使被告遭受法律嚴厲制裁,準此,被害人實無刻意誇大渲染被害情節之必要,益見其所指述遭被告以關閉鐵門電源方式限制行動自由等情,應係屬實而堪予採信。又被告乙○○係被害人甲○○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96年12月31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以96年度家護字第2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0月,其後再經本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家護聲字第19號裁定前揭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10月,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2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97年度家護聲字第19號裁定附卷可考,質之被告於本院98年7月17日審理時更供稱:伊知道保護令之內容,在家事法庭時並同意延長保護令之期間等語,乃被告明知本院已對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延長有效期間,竟仍以妨害自由及電話通訊方式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及騷擾被害人,其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亦至為明灼。此外,並有通聯紀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自97年10月20日5時52分至同年月31日20時39分間,多次以其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甲○○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共58通騷擾及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犯行,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其先後各舉動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被害法益同一,其接續多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於97年9月17日凌晨1時15分許,以及自97年10月20日5時52分至同年月31日20時39分間,均係以一行為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故上揭二次行為仍各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以一關閉電源行為,同時觸犯妨害自由罪、違反保護令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處斷。至被告上揭妨害自由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態樣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採平和手段解決彼此感情爭議,徒藉非理性途徑,表徵對他方不滿之情緒,而橫施不法行為,妨害被害人自由暨實施騷擾與精神上不法侵害,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其行止著實可議,應予非難,另盱衡其有前述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素行非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激烈程度、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月雯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