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抗告人 林清耀 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相對人 林資脩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依法公示送達)上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本院111年度亡字第6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3年5月8日出境臺灣後,未再有入出境紀錄,亦未曾與其父親即聲請人、母親及其他親屬聯繋,聲請人與其他至親均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迄今無人知悉相對人之行蹤,音訊全無已逾7年。縱相對人定居國外,衡諸常情,一般人亦不至於長年均未與其父母及手足聯繁。原裁定就相對人是否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之情事,僅憑聲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即為駁回裁定,自始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查明事實,如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勞健保投保資料、就診紀錄、行動電話申登紀錄,或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最近一本護照效期、是否有換發、申領護照、或參與僑民活動等相關紀錄,或有無國外地址等相對人尚有生存活動之資訊,況上開證據多屬相對人個資,非聲請人得輕易知悉或調查,原裁定未慮及聲請人蒐證之困難,即遽為相對人非屬失蹤之認定,實有未盡職權調查證據查明事實之違法甚明。懇請鈞院廢棄原審裁定,准予聲請人死亡宣告之聲請。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否則其人既有音信,即不能謂之生死不明,亦即不能為死亡宣告之聲請也」。是死亡宣告係為解決失蹤人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之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為中心之法律關係,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義務甚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失蹤人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或生死不明。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已達7年之久,相對人於105年6月6日遭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登記在案,並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惟相對人為47年10月17日生,現年約63歲,對照內政部最新統計我國國民109年度平均餘命為81.3歲,尚有差距,相對人現尚生存的可能性頗高,相對人雖然已逾8年未入境,但觀之相對人87年1月1日出境,於國外生活16年餘,於103年4月18日始入境,旋即再於103年5月8日即出境迄今(見本院卷附入出境資料),足認其生活之區域乃在國外,其係有目的性之離去,而非去向不明,自不能逕以其未再返國之事實即遽認其有生死不明之情形,難僅因其長久未與在臺親屬聯絡,抗告人及親屬單純不知其連絡方式,遽論其有失蹤之情形。至抗告人指摘原審未調取勞健保投保資料、就診紀錄、行動電話申登紀錄,或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最近一本護照效期、是否有換發、申領護照、或參與僑民活動等相關紀錄,或有無國外地址云云,然相對人既生活重心既在國外,自無在台就醫、投保、任職等資料,其有無換發、申領護照、或參與僑民活動或明確之國外地址,亦不能遽為其生死不明之佐證,亦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審認尚無事證得認相對人已生死不明,難認有失蹤之事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建興
法官黃家慧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