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WITRIYANINGSIHBTRASKIYANCAB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秘密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對WITRIYANINGSIHBTRASKIYANCAB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WITRIYANINGSIHBTRASKIYANCAB因犯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14號(109年度偵續字第419號等)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受刑人應依本案判決附表所記載之方式,自111年8月10日起,按月各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最後一期應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共應給付賠償金額5萬元)為止。然查受刑人未依規定履行賠償,尚仍有2萬6000元未賠償完畢,且告訴人亦無法與其聯繫,有告訴人(即被害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聲請狀在卷可稽。可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履行賠償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WITRIYANINGSIHBTRASKIYANCAB因妨害秘密案件,
前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按上開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自111年8月10日起,按月各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最後一期應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向告訴人 陳建富 、被害人陳 張淑俐 支付5萬元(即桃園地院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459號調解筆錄之內容),且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向告訴人陳建富、被害人 陳張淑俐 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仍餘2萬6000元未賠償,且無法與受刑人聯繫,業據告訴人陳建富、被害人陳張淑俐共同具狀 陳明 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665號卷最末頁),準此,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
能力,並取得告訴人陳建富、被害人陳張淑俐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成立調解,桃園地院方諭知緩刑宣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定其應履行桃園地院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459號調解筆錄內容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悔棄對告訴人陳建富、被害人陳張淑俐之承諾,未完全依約履行前揭內容,影響告訴人陳建富、被害人陳張淑俐之權益甚鉅,是受刑人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