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2年度竹秩字第53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DAMULANDARWINDALATEN(菲律賓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宜蘭縣○○鎮○○路○段000號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200169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DAMULANDARWINDALATEN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DAMULANDARWINDALATEN(菲律賓籍,中文名: 達文 )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竹光路與延平路1段214巷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緣警方偵辦失車案件時,發現一輛可疑之普通重型機車900-JXY號出現時,於查緝過程中於被移送人褲子內查扣上開折疊刀。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復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參酌同法第1條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且第63條為妨害安寧秩序章節之規範,足見該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人民攜帶有殺傷力之器械,以免該器械危害社會之安寧與秩序。然此一規範之行為態樣係「攜帶」,而管制之客體則係「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其客觀構成要件極為寬鬆。蓋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能對他人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物品種類甚多,亦多有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縱令非屬管制刀械之刀具、棍棒、美工刀、水果刀等,亦均屬「具有殺傷力」之物品,然單純攜帶上開物品之行為,並非必然均會造成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之危害。因本款處罰之對象並非管制物品,此觀同條項第8款規定即明,故單純持有上開物品並非法律所處罰之對象。然與之相對,本款之客觀構成要件僅規範「攜帶」,而無任何具體危險之規定,顯然失之過寬,涵蓋諸多不會實際造成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危害之行為,造成不合立法目的限制人民權利之結果。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範,不論故意、過失均應處罰,是若不將本款規定予以限縮,則縱如無特定目的攜帶美工刀、出於好奇攜帶非管制刀械至無人之空地揮舞比劃、將非管制之危險物品置於交通工具或隨身包包內上忘記取出而攜帶外出等難謂有何管制處罰必要之行為,均將符合本款之構成要件,顯有違反比例原則而過度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一般行動自由。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中之「無正當理由」,應僅在行為人攜帶危險物品之目的在於藉以從事不法行為者,始能該當本款「無正當理由」之要件,亦即將「無正當理由」之要件目的性限縮於「出於從事不法目的之理由」。此係因同條項第1款與第4款要件相比,僅多出「無正當理由」之要件,而僅有在將第1款處罰範圍限縮在行為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係出於從事不法行為之目的,方能使第1款之可責性與第4款規定「使用具殺傷力物品且造成危險」之可責性相當。亦即同條項第1款係處罰出於不法目的而攜帶危險物品;第4款則係處罰行為人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並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危險之行為,至於行為人之目的為何,除有其他阻卻違法之事由外,則非第4款規範所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是否出於不法之目的,自應由法院審酌行為人之陳述,綜合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之方式、場所、時間、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四、查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物品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供述、扣案折疊刀1把、扣押物品照片2張為其論據,惟查:本件被移送人對於員警於上開時間、地點查獲其口袋內有折疊刀1把,且該折疊刀為其所有等情,具皆坦承不諱,該折疊刀為金屬製作,刀鋒及尖端銳利,客觀上顯足以造成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而屬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此亦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查,故被移送人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有殺傷力之器械,足堪認定。然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述擔任漁工,並供稱:我帶這把刀是我從事捕魚工作時割漁網用的等語,可見被移送人持該器械並非無正當理由。況且,員警發現折疊刀時,扣案折疊刀係置於被移送人褲子口袋中,並未取出揮舞使用,亦無持刀從事滋事尋釁或對他人施加暴行之行為,依據被移送人攜帶折疊刀之情狀,難認對於社會秩序有何破壞或造成何種不安。準此,移送機關在無證據資料足證被移送人攜帶該折疊刀之行為逾越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並致生社會秩序之不安或危險,其行為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何不法目的攜帶本案折疊刀1把,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