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彥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第3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邱彥彰涉犯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其前業經起訴之109年度偵字第13260號等起訴書,由本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51號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查,本院受理之111年度金訴第151號案件,因被告通緝到案,已改分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第10號,該案件業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7月10日宣示判決,此有上開案件之112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節本1份附卷可參。而本件檢察官係於112年7月12日以竹檢云宙112偵緝855字第1129028347號函提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112年7月12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追加起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55號被告邱彥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260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照股)以111年度金訴字151號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彰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蕃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13260號案件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犯意聯絡,由邱彥彰於109年9月、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間某日,假冒為「 陳曉思 」之女子,在新竹縣竹東鎮火車站,與 劉福光 攀談認識並留下聯絡方式,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福光謊稱其與阿嬤相依為命、阿嬤中風需要醫藥費、去香港進行投資需要補足金額才能將錢領出、撞到孕婦要賠償高額費用、在香港因為疫情發燒遭隔離等事由,及自稱為「陳曉思」之友人「 黃麗琴 」向劉福光謊稱要在香港協助「陳曉思」等語,使劉福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9月2日14時26分、9月7日11時24分、12時1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1萬元至 黃煥超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煥超再於109年9月3日下午2時44分、下午2時46分轉匯款項3萬元、2萬元至邱彥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邱彥彰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自該中信銀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並在新竹縣北埔鄉某公園內,將贓款交付予不詳上游,邱彥彰因此獲得1%之報酬。嗣因劉福光發覺遭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福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彥彰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劉福光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此匯款之事實。3被告上開中信銀行之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證明黃煥超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再領出款項之事實。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彥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邱彥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吿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26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照股)以111年度金訴字151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所犯本件詐欺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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