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義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義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8』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9』號帳戶」,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方信捷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卷第9、11至12、22、24頁)」、「被告蕭義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7、43至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義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於法條欄記載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顯係誤載,經公訴檢察官於更正洗錢部分罪名為幫助洗錢罪(本院卷第41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方信捷先 「2次匯款」
至 詹志文 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2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查被告前因傷害、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是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2號被告蕭義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義增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恐嚇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審簡字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7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火車站,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23日22時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信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方信捷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7月4日12時許、111年7月6日12時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詹志文所申辦,涉嫌詐欺等案件,另案偵辦中)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輾轉轉帳至蕭義增上開永豐及華南銀行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本質、來源、去向。 嗣方信捷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信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蕭義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永豐及華南銀行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為了找工作云云。㈡告訴人方信捷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1100114032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永豐商銀字第1110927702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通清字第1110035463號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書。被告前有提供金融帳戶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㈤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