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1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8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9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
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及玻璃管各壹支及裝毒品用之小皮包壹
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持有」
之後補載「及施用」,及於同欄第二行至第三行「民國」之
後補載「(下同)」,及將同欄第六行「94年6月間起至同
年12月12日16時許止」更正為「自93年間起至95年2月2日中
午12時許止」,及於同欄第七行「在」之後補載「台中縣豐
原市金豐原電玩場內及」,及於同欄第十行「20分許」之後
補載「及95年2月2日22時5分許」,及於同行「住所處」之
後補載「及台中市○區○○路與成功路口處」,及將同行「
吸食器」更正為「玻璃吸食器」,及於同欄第十一行「一個
」之後補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6公克)
」,及於同欄二、第二行「轉本署」之後補載「及台中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六行「
沒收之。」之後補載「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
重0.6公克部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沒收銷燬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
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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