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6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致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致遠於民國109年7月1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區○○路0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由外側車道向左往內側車道變換行向,適 丁明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於章致遠所駕駛小客車左後方,因煞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丁明愷因而受有急性創傷壓力症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誤載為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誤繕為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明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及現場照片、○○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9月26日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總醫院110年2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9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為其主要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因過失致本件車禍,惟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就車禍發生我承認有過失,但並未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我們發生擦撞後雙方立即下車,我看他無外傷,他只告訴我撞到車要負責,並未提到受傷或任何不舒服,本案是109年7月1日發生,但告訴人在2個月後才表示他受到心理性傷害,且告訴人是在7月4日回診,顯然在車禍前他就有這樣的疾病,本案僅係輕微擦撞,告訴人「創傷性症候群」實與本案車禍無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上開時、地駕車,違規自外側車道向左往內變換車道,致其左前車頭與同向內側車道行駛於其左後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發生擦撞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7-10、33、101-103頁,原審審交易字卷第32頁,原審交易字卷第48-51頁),且經告訴人丁明愷證述明確(偵卷第13-15、34、99-101頁),並有○○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錄影擷圖照片、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3-25、28、29、37-
39、117-119、121-12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之109年7月4日,前往○○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就診,診斷其病名係「重鬱症,復發」;其於109年7月17日、8月1日、9月26日、12月2日、12月5日陸續回診,診斷其病名均係「急性創傷壓力症」;嗣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持續接受治療中,病名為「創傷壓力症」,有該醫院前揭日期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稽(偵卷第21、127、129、135、137、141、147-250頁,本院卷第79頁)。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上開醫院該「急性創傷壓力症」與本件車禍有無關連,據覆「經查丁員之就診紀錄,為本院精神科長期就診之病患,該員所患急性創傷壓力症與車禍事件有時序上之因果關係,但仍需再評估此症狀目前是否已獲得緩解」,有該院110年2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145頁),堪認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經醫院診斷患有急性創傷壓力症,此情亦足認定。
三、細究卷附告訴人歷次就診病歷,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難認其所患急性創傷壓力症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
(一)告訴人為○○總醫院精神科長期就診病患,其於107年1月即在該院精神科就診,故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09年7月4日,並非告訴人首次於該院精神科就診(偵卷第149頁)。此外,告訴人於109年7月4日至該院精神科回診時,其門診病歷「病情摘要」之「主觀描述」欄記載「過去病史:恐慌症」、「『主訴』:沒有睡覺,2天前車被撞壞,心情受影響,lowmood,anxiety,worry,negativethinking,dizziness」(偵卷第207頁),可見上開病歷內容係根據病患即告訴人對醫師之陳述而記載。
(二)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再次回診時,病歷亦為前揭相同之記載(偵卷第210頁),而該次回診之「心理治療/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係記載「長期因恐慌症狀和失眠問題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於今年7月初經歷才新買3個月的新車被攔腰撞上,造成他工作上的不方便以及車子永久性受損之處。而後續車禍事宜的處理,感受到對方不予理會和推諉責任,他感到相當生氣,出現恐慌症狀頻率增加和失眠惡化,需醫師增加藥物劑量才能改善症狀。車禍事宜的處理則改為委託車禍調解公司處理,但是只要想起對方的態度和不理會,他就感到生氣。綜合各項衡鑑資料,可能面對車禍事件的處理出現認知失調和因應困難,此一未決壓力事件惡化原有恐慌症和失眠的症狀表現」、「據個案陳述,長期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以控制恐慌症和失眠問題。於家裡的工廠工作和兼職做Uber。於今年4月底買一台新車,於7月1日開車被攔腰撞上,車子壞了並有永久的瑕疵,覺得心很痛。他原本希望能夠和解,但是對方不理會他,反而說是他撞了對方,感覺被欺侮,他覺得很生氣。有3週的時間沒有車無法工作,容易生氣,恐慌症狀發作增加,擔憂車貸問題,想車禍事情該怎麼解決,失眠狀況惡化。門診主治醫師幫他增加服藥劑量,幫助他較能放鬆,失眠也較為改善,情緒較為穩定,又車子修好了,才能再投入工作。目前委託車禍調解的公司做處理」(偵卷第245、248頁),亦明確說明告訴人是因車禍事件所致車損之賠償及被告態度、處理事宜,肇致急性創傷壓力症狀之反應。而於此後之回診病歷,則未有與車禍事件相關記載(偵卷第214-244頁)
(三)由上述門診病歷資料、會診單暨報告單,均可見醫師係憑藉告訴人之陳述而為記載(即依告訴人之「主訴」而記載病況),而醫師依據告訴人之敘述所載,實與告訴人之指述無異,則○○總醫院函覆稱「丁員所患急性創傷壓力症與車禍事件有時序上之因果關係」一節,應係醫師循告訴人看診時所描述,其在本件車禍後之焦慮、恐慌、失眠等症狀惡化等情而記載,實難據此認定告訴人罹患之急性創傷壓力症,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總醫院110年11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病名:創傷壓力症,醫師囑言:病患於109年7月1日遭遇車禍事故後,呈現焦慮、害怕、失眠,情緒不穩定,持續在本院接受藥物治療自迄今(本院卷第79頁)】,然基於上述理由,該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有上述病症,尚難遽認該等病症係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
四、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指稱受有「精神上損害」(偵卷第14頁),然關於具體情形,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精神傷害,車子剛買不到1月就被撞成這樣,憂鬱症復發,比較焦慮會一直想到這事」、「(問:診斷證明上面寫急性創傷壓力症,就是你本件的傷害結果?)是。車禍後我想解決問題,那個月我需要代步車,看醫生的錢、精神賠償,因為對方不處理,且車子才剛買1個月,前面撞爛我感到非常難過,心裡受傷」等語(偵卷第9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禍後前2天我找不到被告,我打電話溝通要修車,被告傳簡訊挑釁、拉黑我,我每晚氣到睡不著一直哭,存很久錢才買到車,車子修理3週很多工作沒辦法做,是被告的錯為何不道歉,一直拖死不認。被告1年多都沒打電話給我,我傳簡訊他也收不到,這1年多來我想到這事就生氣。雖然我前3、4年有看精神科,有失眠狀況醫生有開藥,因為工作壓力很大,但出車禍後我跟醫生說我車子被撞成這樣,整個人快崩潰,醫生就把我吃藥時間拉近、1天開4次份量,比之前更嚴重」等語(原審交易字卷第53-54頁)。由告訴人所述,實無法排除告訴人急性創傷壓力症之發生,係因車禍後被告之態度,以及告訴人面對車子撞壞之不方便、雙方賠償事宜之處理等壓力因素所致,尚難認遽認係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況一般人在發生車禍後,通常均會面臨賠償問題,但並不必然均會發生創傷壓力之心理,則告訴人之創傷壓力並非一般車禍通常會肇致之傷害,是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顯有合理懷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所患急性創傷壓力症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不查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惟查,告訴人之急性壓力創傷症,尚難排除係因車禍後被告之態度或賠償事宜處理之壓力等因素所致,而難逕認係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