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5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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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516號

原告 尤芊云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

張文慈 律師

被告 張德炫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2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於113年民事陳報暨準備(四)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575(1)部分之占用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二、被告不得於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575(1)之位置,放置任何占用物阻礙全體共有人進出坐落其上之建物。三、被告不得破壞、妨害原告使用,原告所有設置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口之監視器。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7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6,500元,此有本院職權查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公布之土地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470元(計算式:0.78㎡×86,500元/㎡=67,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可資參照)。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兩項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此2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再加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84,7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共計3,384,7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84,700元=3,384,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61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4,080元,尚應補繳30,481元。茲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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