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帛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帛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帛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687、3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6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聲請書載為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7月16日15時45分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李帛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03年6、7月間,在與他人投資經營之PUB內對帳,因店內是封閉式空間,空氣中瀰漫客人吸菸或施用毒品之味道,我可能也跟著吸食到安非他命的毒品,又這一次尿液檢驗與上次尿液檢驗時間點很接近,所以我身上還有殘餘的毒品成分,但我最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查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該實驗室)檢驗,該公司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0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7,940ng/ml,有該實驗室103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號、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而查被告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採尿檢驗之時間係為103年6月14日一情,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006號判決附卷可參,是本次採尿檢驗時間距前次已逾一月,揆諸前開說明,倘被告於前次經採尿檢驗後均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其尿液中當不致仍有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代謝物,故被告辯稱因本件尿液檢驗與上次尿液檢驗時間點接近,故身上還有殘餘的毒品成分等語,自不足採。
㈡又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
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類陽性之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霧」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霧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再者,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霧」,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故意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霧」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準此,如係偶然在狹小密閉空間內,不慎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產生之毒品煙霧,因非刻意施用,縱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鑑驗有毒品代謝物殘留反應,亦多呈現未達閥值標準(即陰性反應)或驗出毒品濃度極低之情形。惟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濃度為安非他命3,060ng/ml、甲基安非他命27,940ng/ml,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實無如被告所言係因誤食二手煙而致體內殘留高濃度毒品反應之可能。
㈢綜上,被告所辯前詞,要無可採。基此,應認被告尿液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其確於103年7月16日15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13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