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90號
原告 黃寶川
被告 梁菊錢
訴訟代理人 張宏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原案號為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嗣經本院刑事庭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0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660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實施前以355,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平日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自宅前擺攤賣菜,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及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前揭攤位前方道路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於109年8月31日15時40分許,在該道路上置放以三角鐵架支撐之遮陽傘1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南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該遮陽傘及三角鐵架因瞬間風吹而傾倒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上端其他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5,600元、回診醫療費用4,060元;又原告住院五日,需要專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金額為10,000元(2,000元ㄨ5=10,000元);再者,原告從事農作,每日工資1,200元,因此傷害6個月無法工作,而有無法工作損失216,000元(1,200元ㄨ30ㄨ6=216,000元);另原告因本件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75,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二、被告則以:對於㈠原告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有過失、㈡回診費用4,060元、㈢原告從事農作,每因工資1,200元,有6個月無法工作、㈣住院5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10,000元等均無意見,但醫療費用75,600元,其中65,252元之費用,原告並未知會被告,如果用健保給付的材料,費用不用這麼高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於道路置放以三角鐵架支撐之遮陽傘,因瞬間風吹而傾倒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卷存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應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於道路置放以三角鐵架支撐之遮陽傘行為有過失致侵害原告身體權,業如上所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75,600元及後續醫療療費用4,060元乙節,有卷存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12頁),應可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中65,252元,原告並未知會被告,如果用健保給付的材料,費用不用這麼高云云,惟原告就醫治療,本即無義務先告知被告後才能由醫院治療,而固定之鋼釘,因每人對於各種鋼釘之適應狀況並不相同,且功能性亦不盡相同,尚難強行要求原告僅使用健保支付之鋼釘,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9,660元(75,600元+4,060元=79,660元),即有理由。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09年9月4日止,計5日,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000,共1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㈢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從事農作滿每日工資1,200元,因本件事故6個月無法工作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216,000元(1,200元ㄨ30ㄨ6=216,000元),亦有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本件原告國中畢業,從事農務,被告國小畢業,亦從事農務,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已為兩造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68頁),又原告於109年並無所得,亦無其他財產,被告於109年有所得346,616元,及其他財產價值約852,20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動機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5,660元(79,660元+10,000元+216,000元+50,000元=355,660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15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