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8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68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5月26日、98年6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4月22日下午4時45分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典昌路路口,因號誌從黃燈轉變為紅燈前通過路口,員警竟埋伏於距離號誌約200公尺之家具行內,待異議人接近後方緩緩走出,向異議人表示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雖當場表示不服,然員警仍堅持係以其眼見為憑,甚且要求異議人讓員警衝業績,開立越線或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罰單,然員警值勤時距離號誌過遠,且突然走出既危險又無公信力,而異議人因此次舉發,遭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2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1次裁決書)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原處分機關復因未於上揭闖紅燈之應到案日期(98年5月7日)前到案,乃於98年5月7日又以異議人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由原處分機關以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2次裁決書)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然員警舉發既有上述違失,原處分機關仍據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上開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揭第1次裁決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既已陳稱當時為號誌變換之際,足見異議人否認當時尚未紅燈乙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究竟有無闖紅燈,應以當時員警或在場之人之見聞為斷,而異議人既無提出其他人證,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檢舉交通違規乃例行性事務,衡情尚無必要誣指異議人闖紅燈,是本件異議人有闖紅燈之情節堪可認定。異議人雖以:當時係號誌變換之際,員警值勤時距離號誌過遠,且突然走出既危險又無公信力,甚且要求異議人讓員警衝業績,開立越線或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罰單云云為辯。然員警距離號誌200公尺,此一距離對於一般人均可判斷號誌為何種燈號以及有無違反號誌,何況交通警察,此外既無證據顯示該員警有視力上之疾病,且交通警察為有效舉發闖紅燈之類之交通違規事件,於隱蔽處埋伏並無礙於程序正義,是異議人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至於異議人辯稱:員警為衝業績,要求對異議人開立越線或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罰單,然員警既已查獲異議人之闖紅燈,何須另要求對異議人開立越線或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罰單?異議人此部分辯解顯與常情不符而不可採信。
㈡異議人於98年4月16日、98年4月22日分因交通違規案件而
遭記點數3點數,合計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因由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6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0980028995號函文暨所附之異議人違規查詢報表等件附卷可稽,異議人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乙節,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難認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第3項之規定,據以處罰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並以異議人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