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選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選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選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選偵字第15、1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970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95年度選訴字第6號),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分別於民國94年2月2日及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並各於95年7月1日與96年1月26日施行,而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施行後應即適用該條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依修正後此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上開2次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先後為 劉聰 賢、黃秀霞、 劉柏克劉柏亨劉柏汎黃智勇黃淯陽 、黃薰誼、 黃林美月黃鵠志黃鐙誼黃雅姿黃雅欣 等人(下稱 劉聰賢 等13人)辦理戶籍遷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與劉聰賢等13人及 黃智明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除被告以外之14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接受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1年之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審酌被告藉虛偽遷入戶籍之非法方法,使劉聰賢等13人取得臺北縣汐止市信望里里長之選舉投票資格,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檢察官上開刑之請求尚稱允妥,爰依所請,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舊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則修正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其間固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惟此應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因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五)意旨參照),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
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或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46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玉瓊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146條│第146條│無須比較│1.本條第2項規定為│││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原第1項規定犯罪││96年│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罰之。」││特別類型之具體化││1月│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所犯以「意圖使││24日│,亦同。」│││特定候選人當選」││修正│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實際「虛偽遷徙││公布│犯罰之。」│││戶籍取得投票權」││,同││││並進而「為投票」││年月││││者為構成要件。││26日││││2.本案被告雖與劉聰││施行││││賢等14人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代為││││││虛偽遷徙劉聰賢等││││││13人(黃智明除外││││││)之戶籍,以此非││││││法之方法,使劉聰││││││賢等13人取得投票││││││權,並進而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但被告本││││││人並未虛偽遷徙自││││││己之戶籍取得投票││││││權,被告雖犯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但尚不構成││││││同條第2項之罪,││││││且所為已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也非未遂犯,固與││││││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本條第2項││││││、第3項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二│第28條│第28條│無須比較│1.法條文字修改,根│││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據立法理由,修法││94年│行為者,皆為正犯。│行為者,皆為正犯。││目的在於剔除「陰││2月││││謀共同正犯」、「││2日││││預備共同正犯」,││修正││││雖屬行為可罰性要││公布││││件之變更,但與本││,95││││案之共犯型態無關││年7││││,故無從比較有無││月1││││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日施││││。││行││││2.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1項前段│科罰金折算標準為││94年│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舊法第41條第1項││2月│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前段,依修正前罰││2日│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修正│幣1,000元、2,000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例第2條(現已修││公布│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正刪除)之規定,││,95│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年7│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為100倍折算一日││月1│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則本件被告行為││日施│在此限。│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時之易科罰金折算││行││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標準,應以銀元││││此限。││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刪除前罰金罰│,應以新臺幣900││││2條(現已修正刪除)│鍰提高標準條│元折算為一日。比││││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條│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罰金折算標準,新││││,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法並未較有利於被││││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告,依刑法第2條││││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第1項之規定,應││││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適用舊法第41條第││││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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