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4月5日凌晨4時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因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之交通違規,經測得其酒精濃度每公升0.5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前開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捐款1萬元予公益團體確定,該捐款應由裁處之罰鍰中扣除,為此聲明異議,請為撤銷關於罰鍰3萬4,500元之處分等語(至於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未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貨,因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行撞上路旁電線桿,經警送醫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清中酒精濃度為105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並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因異議人自願向公益團體捐款1萬元,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度偵字第1478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就同一違規行為,則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4月15日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聲卷第8~10、13、16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明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從而,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乃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說明,即無一事二罰之情形發生,是異議人因上開不起訴處分所為之捐款,自不能認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其縱已經不起訴處分,仍得依行政法規加以裁處。故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不在異議範圍,自毋庸審酌。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