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96號),本院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查獲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8月及5月」應補充為「8月(共3罪)及5月(共2罪)」;第4行所載「4月及2月15日」應補充為「4月(共3罪)及2月15日(共2罪)」;第5行所載「於96年7月31日入監執行」應更正為「於入監執行後」。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上開補充更正之前案紀錄,其入監執行徒刑後,甫於98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犯罪之動機是要竊取交通工具作為代步用,及其犯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獲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聲請本院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然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在針對有犯罪習慣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期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且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或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本件被告自述其從事臨時工工作,犯下本案是為了有回居所之代步工具而臨時起意等語(參本院民國98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尚難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本院因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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