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7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九十原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游朝順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二四六七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遠東運輸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檢具普通退稅申請表、貨物稅完稅照、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及出口證明(即出口報單號碼:第BD/九四/T二四二/000一號第四聯退內地稅用聯)等資料,依貨物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進口報單第BD/九四/K三0三/000三號,報運進口液化丙烷(LIQUEFIEDPROPANE)及液化丁烷(LIQUEFIEDBUTANE),按貨物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代徵之貨物稅。經被告審核結果,以原告原進口之液化丙烷,稅則號別歸列第二七一一.一二.00號項下;液化丁烷,稅則號別歸列第二七一一.一三.00號項下,為二種不同貨物。惟出口報單號碼第BD/九四/T二四二/000一號,經查驗結果,實際出口貨物為PROPANE百分之四十九(八八0、0四二KG)ANDBUTANE百分之四十六(九一三、八五二G)LIQUEFIEDGAS,稅則號別歸列第二七一一.一九.一0號項下,貨物性質已改變,核與貨物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不符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一、二三七、七八七元貨物稅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違章漏稅案件之審理,應以事實為依據不得推測臆斷,事實應從證據認定,而所謂證據,係積極而無瑕疵之證據而言。」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及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五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財稅字第七三0二0號令釋在案。本件在證據部分,原告已提出貨物稅完稅照、普通退稅申請表及出口報單(號碼第BD/九四/T二四二/000一號)等文件供被告查證,則被告在查驗與參據SAYBOLT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時即應知,該公證報告係對原告在『報關後』之系爭貨物所作之採樣公證,因此是於事後所為,且僅就實際『數量』多寡作公證,而原告在報關當時係先以液化丙烷(LIQUEFIEDPROPANE),數量為八八0、0四二KG,稅則號列為二七一一.
一二.00號及液化丁烷(LIQUEFIEDBUTANE),數量九一三、八五二KG,稅則號列為二七一一.
一二.00號申請報關出口,在報關後才分別將上開兩貨物打入裝貨船艙內而形成LIQUEFIEDGAS貨物,而液化丙烷及液化丁烷,其性質屬氣體,由輸送管道打入至船艙內時難免產生損耗,故應可被理解與說明為何SAYBOLT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與原告所報運出口之貨名、數量皆不同之原因,然被告未查明此事實,亦未從事實應由證據認定之原則,逕以原告與貨物稅條例第四條申請退還原納貨物稅之規定內容不符,否准原告申請,已損害人民之權益,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二、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本件進口與出口之貨物稅則號列為相異,應屬實質轉型,然此種認定理由與推論對於本件原告出口之系爭貨物並不適用。按原告出口報單上係以貨物名稱LIQUEFIEDPROPANE,數量八八0、0四二KG,稅則號別歸列二七一一.一二.00號及LIQUEFI
EDBUTANE,數量為九一三、八五二KG,稅則號別歸列二七一一.一二.00號出口報關,而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BD/九四/K三0三/000三號),亦為相同品名與貨物,故原告已符合貨物稅條例第四條規定:「已納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一、運銷國外者。二、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者。...。」之退稅構成要件,因此對於被告以本件貨物有實質轉型,並引用「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對於本件顯不適用。蓋因原告亦檢具本件同樣的出口報單及普通退稅申請表,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石油基金費,業已獲准退費在案,故本件倘確如被告所指述,原告有進口與出口貨物內容不符之情形,何以同樣申請文件卻獲核准,從而,被告執以貨物稅則號別碼號列為相異云云,顯無理由。
三、訴願決定書中否准原告申請退還原繳納之貨物稅,其訴願決定理由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況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是依反面解釋,除外之情況,即應記明理由。本件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之主要理由之一,無非以原告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主要提貨戶,供應原料作為中油公司製造混合液化丙丁烷;原告儲運站之獨立丙槽占一、000TNE,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申報出口之液化丙烷,與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進口之貨物,日期相隔約十個月之久,進而推斷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運銷國外之系爭貨物,應非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所進口之貨物等語云云,然此種推斷,似嫌速斷。蓋原告係分別在九十四年(下同)一月十九日、四月一日、六月七日及六月三十進口共四批貨物,其進口報單號碼各為第BD/九四/K三0三/000三號、第BD/九四/M九三二/000一號、第BD/九四/P三六六/000三號及第BD/九四/Q0一五/000一號,數量則分別為三、六七五TNE、一、九三九.00四TNE、三、九00TNE及二、
四五一.一TNE,有原告自行統計製作的總表一份可參,而由該表可得知,原告之貨物進口報單上之總數量係高(原告誤書為低)於出口報單之總數量,縱有時間之差異存在,但仍不能就此推斷原告出口貨物內容不符或是無出口之事實。
(二)觀諸財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日台財稅字第七七0二六一四八一號函內容為:「廠商進口已納貨物稅貨物,『事後運銷國外』,出口時如檢具完稅照報驗,查明該批貨物於進口時確『已完稅貼證』,且『未經使用』者,同意查憑原完稅照及出口報單,核實退稅。」及貨物稅條例第四條亦規定:「已納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一、運銷國外者。二、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者。...。」基上,法無明文規定所進口貨物須與出口貨物要相距多久時間?或是要先進先出或先進後出運銷國外?故訴願決定以兩者時間相隔約十個月以上,及原告儲運站儲量及原告為中油公司之主要提貨戶,直接作原告所進貨物係直接打入中油公司油槽的推斷,而無積極且無瑕疵之證據可證,故此心證已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油氣類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左:一、...八、液化石油氣:每公噸徵收新台幣六九0元。...。」為貨物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款所明定。又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一、運銷國外者。...。」另財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七0二六一四八一號函示:「廠商進口已納貨物稅貨物,事後運銷國外,出口時如檢具完稅照報驗,查明該批貨物於進口時確已完稅,且未經使用者,同意查憑原完稅照及出口報單,核實退稅。」本件原告進口液化石油氣,被告依據前揭規定課徵貨物稅,惟原告運銷國外之出口貨物性質已改變,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否准退還原繳納貨物稅,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係否准退還貨物稅之處分,屬關務案件非違章漏稅案件,與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及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五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財稅字第七三0二0號令無涉,首予敘明。本件原告進口報單申報貨物名稱為液化丙烷(LIQUEFIEDPROPANE),稅則號別歸列第二
七一一.一二.00號項下,及液化丁烷(LIQUEFI
EDBUTANE)稅則號別歸列第二七一一.一三.00號項下,與出口報單經查驗結果其出口貨物名稱為混合液化丙丁烷(LIQUEFIEDGAS),其組成分(丙烷佔百分之四十九、丁烷佔百分之四十六)(稅則號別歸列第二七一一.一九.一0號項下)不同,出口貨物與進口貨物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原告運銷國外之出口貨物已非原進口貨物,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否准退還原繳納貨物稅,於法並無不合。又查液化丙烷、液化丁烷、混合液化丙丁烷雖同稱之為液化石油氣,惟於化學上其物性、數據各異,於海關進口稅則亦各列不同之號列,又依原告公司網站所載,液化石油氣(LPG)為丙烷、丁烷的混合物,丙烷為液化石油氣中最廣用之氣體,一般均以加壓液化供作各種燃料之用,丁烷因不碳原子與氫原子結合性質不同而可成正丁烷及異丁烷兩種,如此分子式相同而原子結合性質不同的物質叫異構物。丁烷與丙烷相同,以液化石油氣作為燃料用,與丙烷比較由於其沸點較高,在冬季或寒冷地區氣化較困難。但在常溫約二ATM即可液化,故不致發生高壓,多作打火機燃料用,在化學工業用途極具重要性。合成橡膠原料之丁二烯可由正丁烷之脫氫反應而得。商用丙烷、丁烷其蒸汽壓PSIG值分別為二一0、七0各不相同,故冬天寒帶國家有搶購商用丙烷導致丙、丁烷價格不同情事。準此,被告認定原告運銷國外之出口貨物已非原進口貨物,應無不合。另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性質係屬氣體,藉由輸送管道打入船艙內,難免造成損耗云云,惟查法令並無數量不符,得以核退貨物稅之規定,又海關辦理申請退還原繳納貨物稅,係依據法令規定核實退稅,即進口貨物可分批出口,按實際出口數量退還原繳納貨物稅,並無需全部出口,惟需原貨性質且未經使用者,始有其適用原告所述自無可採。
三、另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第五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及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品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另參據「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我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共同參與者,以在我國境內產生最終實質轉型者為限。」及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實質轉型,除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為配合進口國規定之需要,或視貨品特性,或特定區域另為認定者外,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液化丙烷(LIQUEFIEDPROPANE)之稅則號別應列第二七
一一.一二.00號項下,液化丁烷(LIQUEFIEDBUTANE)之稅則號別應列第二七一一.一三.00號項下,混合液化丙丁烷(LIQUEFIEDGAS)(PROPANE百分之四十九、BUTANE百分之四十六)之稅則號別應列第二七一一.一九.一0號項下,依上開原產地認定標準,本件原告運銷國外出口貨物之產地應與原進口貨物生產國別沙烏地阿拉伯不同,自無前揭貨物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對於本件不適用云云,顯係不諳原產地之認定;又主張同樣申請文件經濟部能源局准予退還已繳納之石油基金費,本件何以未獲准退還乙節。惟查,經濟部能源局石油基金費管理辦法與本件申請退還原繳納貨物稅之規定,標的、原因、條件皆不同,自不能援引適用,原告所訴為無理由。
四、本件出口貨名混合液化丙丁烷,又稱液化石油氣(LPG),有國內廠商中油公司生產製造,原告為其主要提貨客戶(油品代碼一一三F00000000LPG),而原告高雄碼頭儲運站高壓儲槽(PK一一、一二、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之最高安全容量為五、000TNE,其中獨立丙烷槽占一、000TNE,原告申請退還被告代徵貨物稅之進口純液化丙烷計九九五TNE,為原告九十四年一月一九日進口,其生產國別為沙烏地阿拉伯。另原告提出之外貨復出口報單,其出口日為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其時間差達十個月之久。況原告出口貨物為混合液化丙丁烷,依原告前述碼頭儲運站儲量及營運實況,照常理推斷,原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運銷國外之出口貨物應非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原進口貨物。另查,原告前三批退稅案(案號為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情節雷同,皆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參據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五七號判決及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六0號判決,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主張本件出口貨物符合財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七0二六一四八一號函內容,進口已納貨物稅貨物『未經使用』,卻無法合理說明運銷國外之出口貨物性質已改變之事實,既經被告驗明原告運銷國外之出口貨物為混合液化丙丁烷(LIQUEFIEDGAS)(PROPANE百分之四十九、BUTANE百分之四十六)與原進口貨物不同,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被告否准退還原繳納貨物稅,於法自無不合。綜上論結,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一、運銷國外者。...。」「油氣類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左:一、...八、液化石油氣:每公噸徵收新台幣六九0元。...。」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款所明定。另「廠商進口已納貨物稅貨物,事後運銷國外,出口時如檢具完稅照報驗,查明該批貨物於進口時確已完稅,且未經使用者,同意查憑原完稅照及出口報單,核實退稅。」亦經財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就其所屬關稅局執行退還原納貨物稅工作,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與貨物稅條例等相關規定並未違背,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委由遠東運輸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檢具普通退稅申請表、貨物稅完稅照、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及出口證明(即出口報單號碼:第BD/九四/T二四二/000一號第四聯退內地稅用聯)等資料,依貨物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進口報單第BD/九四/K三0三/000三號,報運進口液化丙烷(LIQUEFIEDPROPANE)及液化丁烷(LIQUEFIEDBUTANE),按貨物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代徵之貨物稅。經被告審核結果,以原告原進口之液化丙烷,稅則號別歸列第二七一一.一二.00號項下;液化丁烷,稅則號別歸列第二七一一.一三.00號項下,為二種不同貨物。惟出口報單號碼第BD/九四/T二四二/000一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出口貨物為PROPANE百分之四十九(八八0、0四二KG)ANDBUTANE百分之四十六(九一三、八五二KG)LIQUEFIEDGAS,稅則號別歸列第二七一一.一九.一0號項下,貨物性質已改變,核與貨物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不符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原告進、出口報單、普通退稅申請表、被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高普興字第0九五一00五一三八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原告不服,其起訴意旨略謂:(一)SAYBOLT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係對原告在『報關後』之系爭貨物所作之採樣公證,且僅就實際『數量』多寡作公證,而原告在報關後才分別將系爭貨物打入裝貨船艙內而形成LIQUEFIEDGAS貨物,難免產生損耗,故SAYBOLT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與原告所報運出口之貨名、數量皆不同之原因,然被告未查明此事實,亦未從事實應由證據認定之原則,逕以原告與貨物稅條例第四條申請退還原納貨物稅之規定內容不符,否准原告申請,已損害人民之權益,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之規定。(二)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本件進口與出口之貨物稅則號列為相異,應屬實質轉型,然此種認定理由與推論對於本件原告出口之系爭貨物並不適用。因原告出口報單上係以貨物名稱LIQUEFIEDPROPANE,數量八八0、0四二KG,稅則號列二七一
一.一二.00號及LIQUEFIEDBUTANE,數量為九一三、八五二KG,稅則號列二七一一.一二.00號出口報關,而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BD/九四/K三0三/000三號),亦為相同品名與貨物,故原告已符合貨物稅條例第四條規定。原告亦檢具本件同樣的出口報單及普通退稅申請表,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石油基金費,業已獲准退費在案,故原告並無進口與出口貨物內容不符情形。(三)原告係分別在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四月一日、六月七日及六月三十進口共四批貨物,有原告自行統計製作的總表一份可參,而由該表可得知,原告之貨物進口報單上之總數量係高於出口報單之總數量,縱有時間之差異存在,但仍不能就此推斷原告出口貨物內容不符或是無出口之事實。另財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日台財稅字第七七0二六一四八一號函及貨物稅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均無明文規定所進口貨物須與出口貨物要相距多久時間,抑或先進先出或先進後出運銷國外,故訴願決定以兩者時間相隔約十個月以上,及原告儲運站儲量及原告為中油公司之主要提貨戶,直接作原告所進貨物係直接打入中油公司油槽的推斷,顯已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茲為爭執。爰就原告主張分述如下:
(一)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所明定。又「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辦理。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前二項貨物進出口前,得預先申報;其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由財政部定之。」亦為關稅法第十六條所明定。另「出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準用海關進口稅則分類之規定。」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稅則(Tariff)係政府對進口或出口貨物課徵關稅之稅率表。因稅則是由不同之貨物及其稅率編列成表或成冊,故亦稱稅則表或稅則簿。稅則表主要內容包括:稅則號別(TariffNumber)、貨名(DescriptionofGoods)及國定稅率(TariffRate)三部分,而廠商申請輸出入許可證及報關時,均須在申請書及報單上申報十一位碼之商品分類號列,並透過解釋準則之闡釋,俾令每一貨品得以必然地歸入一個獨一的節或目內(參閱 林清和 所著海關實務二00一年四月初版一刷第十九至第二十頁)。則本件被告以海關進口稅則所編列之稅則號別,認定原告所進、出口之系爭貨物性質是否改變,並無不合。經查,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報運進口液化丙烷(LIQUEFIEDPROPANE)及液化丁烷(LIQUEFIEDBUTANE)稅則號別分別歸列為第二七一一.一二.00號及第二七一一.一三.
00號項下,其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報運出口之系爭貨物,其出口報單BD/九四/T二四二/000一號,雖填載出口貨物名稱為:第一項LIQUEFIEDPROPANE(丙烷)、稅則號別第二七一一.一二.00號、數量九四五TNE;第二項LIQUEFIEDBUTANE(丁烷)、稅則號別第二七一一.一三.00號、數量九四五TNE。原經電腦核定按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嗣經原告申請改按船邊驗放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及參據SAYBOLT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CERTIFICATEOFQUANTITY),其實際出貨貨名為混合液化丙丁烷PROPANE百分之四十九(八八0、0四二KG)ANDBUTANE百分之四十六(九一三、八五二KG)LIQUEFIED
GAS、數量一七九三、八九四TNE,稅則號別歸列第二七一一.一九.一0項下,有前揭貨物進、出口報單及SAYBOLT公司之公證報告附原處分卷可憑,則本件原告進、出口之系爭貨物,其海關進口稅則號別不同,其貨物性質顯已改變,自非同一貨物,被告以不符貨物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其係於報關後才分別將LIQUEFIEDPROPANE(丙烷)及LIQUEFIEDBUTANE(丁烷)兩貨物打入裝貨船艙內,形成LIQUEFIEDGAS貨物,故SAYBOLT公司之公證報告與原告所報運出口之貨名不同云云。惟查,液化石油氣
(LPG)為丙烷、丁烷的混合物,丙烷(分子式:C3H8)為液化石油氣中最廣用之氣體,一般均以加壓液化供作各種燃料之用,丁烷(分子式:C4H10)因不碳原子與氫原子結合狀態不同而可成正丁烷及異丁烷兩種,如此分子式相同而原子結合狀態不同的物質叫異構物。丁烷與丙烷相同,以液化石油氣作為燃料用,與丙烷比較由於其沸點較高,在冬季或寒冷地區氣化較困難。但在常溫約二ATM即可液化,故不致發生高壓,多作打火機燃料用,在化學工業用途極具重要性。合成橡膠原料之丁二烯可由正丁烷之脫氫反應而得。商用丙烷、丁烷其蒸汽壓PSIG值分別為二一0、七0各不相同,故冬天寒帶國家有搶購商用丙烷導致丙、丁烷價格不同情事,此可參見原告公司有關液化石油氣介紹之網頁,足見液化丙烷、液化丁烷、混合液化丙丁烷雖同稱之為液化石油氣,惟於化學上其物性、數據及分子式各異,自非屬同一性質之物,原告亦應知之甚詳,此由原告於本件出口報單第BD/九四/T二四二/000一號,其出口貨物名稱雖分別記載LIQUEFIEDPROPANE及LIQUEFIEDBUTANE,惟仍分別於各該貨物名稱項下加註:(LIQUEFIEDGAS)即明。則原告於報關後將LIQUEFIEDPROPANE(丙烷)及LIQUEFIEDBUTANE(丁烷)兩貨物打入裝貨船艙內,己形成LIQUEFIEDGAS貨物,其實際裝船出口之貨物自係LIQUEFIEDGAS,而非原物IQUEFIEDPROPANE(丙烷)及LIQUEFIEDBUTANE(丁烷),即已改變出口貨物之性質,而與原進口貨物性質不同,則被告據此並參據海關進口稅則號別,認定本件原告進、出口貨物性質已變更,自無違誤。
(三)又按「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第五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原告進、出口之系爭貨物,其海關進口稅則號別前六位碼不同,其出口貨物已屬前揭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實質轉型,貨物性質顯已改變,與系爭進口貨物自非同一貨物,則本件原告系爭出口貨物之原產地,已非原進口貨物之生產國,自非未經使用之貨物,而與貨物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不合。
(四)再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分別曾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四月一日、六月七日及六月三十分別進口LIQUEFIEDPROPANE(丙烷)及LIQUEFIEDBUTANE(丁烷)兩貨物,其進口報單號碼各為第BD/九四/K三0三/000三號、第BD/九四/M九三二/000一號、第BD/九四/P三六六/000三號及第BD/九四/Q0一五/000一號,數量則分別為三、六七五TNE、一、九三九.00四TNE、三、九00TNE及二、四五一.一TNE;惟原告自同年九月三十日、十月十四日、十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十七日始分別出口LIQUEFIEDGAS,其出口報單分別為第BD/九四/S一八九/000一號、第BD/九四/S四四二/000一號、第BD/九四/S六九九/000一號及本件第BD/九四/T二四二/000一號,有相關進口報單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卷宗可稽。而原告係第一家取得液化石油氣民營之廠商,僅有五、000TNE之儲槽,九十四年總共在中油前鎮儲運站提貨一、九三九車次,共計三七、一六九TNE之混合丙丁烷,亦經被告當庭陳述(參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則原告之儲槽設備顯不足儲存原告所進口之LIQUEFIEDPROPANE(丙烷)及LIQUEFIEDBUTANE(丁烷),被告以此認定本件出口之貨物顯非當初進口之貨物,此為合理之認定,尚非無憑。再者,被告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高興業四字第九五00五五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以予以查核,原告仍以被告要求提供之資料,涉及其在市場上的經營策略及營業秘密,無法提供為由,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榮化三五0字第0六00三號函拒絕提供,此並有被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高興業四字第九五00五五號函及原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榮化三五0字第0六00三號函附原處分卷可憑。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另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同謂:「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作成退稅之受益行政處分,就此有利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然其竟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即無從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否淮原告申請退還貨物稅,並無違誤。
(五)另按「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貨物稅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又「為穩定石油供應及維護油品市場秩序,特依石油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成立石油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法第三十七條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亦為石油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一條所明定,顯見貨物稅之徵收顯與石油基金之收取,其性質與目的各不相同,原告自不能以經濟部退還所收取之石油基金,而主張本件申請退還原繳之貨物稅為理由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進、出口之系爭貨物,其海關進口稅則號別既不相同,其貨物性質顯已改變,自非同一貨物,則被告以系爭出口貨物性質已變更,尚非未經使用之原貨物,而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而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為無理由。另原告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一、二三七、七八七元貨物稅之行政處分,亦屬無據,併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論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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