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2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278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9月16日下午4時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
息日起二個月內,每月按新臺幣肆仟元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用
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
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
須繳納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計
算之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
之違約金。被告陸續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至97年6月
10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64,949元、利息
8,496元,共計273,445元未按期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264,949元部分自97年6月27日
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答辯狀則陳稱其目前無
力清償,願於每月1,688元額度內分期攤還積欠款項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被告所辯其無力償還,要屬履
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至被告請求
分期付款乙節,被告未能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供本院斟酌被
告之境況,且未出庭就其請求為辯論,本院自無從依法諭知
,被告之抗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3,445元,及其中264,949元部分自97年
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
起息日起2個月內,每月按4,000元計收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980元(第
一審裁判費2,9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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