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259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9月16日下午4時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捌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上述起息日起二個月內,每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陸元由被告丁○○、甲○○連帶負
擔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於92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
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
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
時須繳納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
計算之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
月之違約金。被告陸續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至97年4
月12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186,447元、利息13,848元,共
計200,295元未按期給付。此外,被告等係正附卡關係,依
雙方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應由被告等互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丁○○、甲○○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748元,及其中14,640元部分自
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
上述起息日起1個月內,每月加計違約金1,500元,以及被告
丁○○給付184,547元,及其中171,807元部分自97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
○、甲○○連帶給付15,748元,及其中14,640元部分自97年
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
起息日起1個月內,每月加計違約金1,500元,以及被告丁○
○給付184,547元,及其中171,807元部分自97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16元(第
一審裁判費2,116元),應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
166元,餘由被告丁○○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林可婷